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謝明憲
被 告 簡銀祥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中華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310元及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4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