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8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謝佳純
被   告  廖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
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陽信銀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金額確
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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