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楊粹蓮
相 對 人 特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送
達,乃對於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交付
應受送達人,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之行為,而法人之
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
則應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
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
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對公司之送達自應以其負責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
所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
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
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地址係寄送至相對人
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46之1號8樓之2,並經該大
樓即劍橋特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足認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無誤,至於存證信函有無列法定代理人之名字,尚非送達
生效之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為證,而觀
之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係向相對人之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46之1號8樓之2郵寄,並經劍橋特區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員簽收,復參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正本
亦係經送達至該處所,且經前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
則系爭存證信函既送達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得收取之公
司營業所,顯已置於法定代理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經其受僱
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聲請發還擔
保金。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未合。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