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白浚昇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楊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嘉豐、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2月
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7年花資登字第045430號收件
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楊嘉豐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被告楊嘉豐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楊嘉豐即應清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66,43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
約金。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楊嘉豐皆未清償,原告復於
101年6月7日查調被告楊嘉豐財產時始知被告楊嘉豐在97年3
月6日時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告白浚昇名下。惟被告白浚昇係被告楊嘉豐之小舅子,雖
未同住,但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按常理,被告間如為
買賣並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楊嘉豐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
償,然被告楊嘉豐並未為任何清償行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
,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
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
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若未為清償,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
買受人花費之金錢即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本
件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楊嘉豐設定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之抵押權,迄今仍存續而未變更,
被告白浚昇購買後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況且,被告楊嘉
豐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卻仍設籍於該處,均與一般市場買賣
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
價金交付。
(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
應為無效,同法第113條亦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同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是被告
間乃透過虛偽的買賣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藉此規避
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
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嘉豐訴請被告白浚昇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等無通謀虛偽之行
為,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為
此行為時均明知此行為將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嘉
豐所有。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楊嘉豐、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
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97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
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7年花資登
字第045430號之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為被告楊嘉豐名下。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聲明請求:被告楊嘉豐、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7年2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3月6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白浚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7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
97年花資登字第045430號之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
二、被告楊嘉豐及白浚昇則抗辯略以:被告楊嘉豐約是在房地過
戶前一個多月向被告白浚昇及訴外人 白正吉 借款40幾萬,當
時是以現金交付,為了擔保清償,才會把房地過戶給被告白
浚昇,當時房地還積欠花蓮一信貸款2,674,838元,所以房
地剩餘價值不是很高,當時有協議先將房地過戶予被告白浚
昇名下作為質押,並按月分期還款,俟被告楊嘉豐還清債務
後,再把房地過戶回被告楊嘉豐名下,該借款目前還欠20幾
萬。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97年9月,系爭不動產過戶時
是在97年3月,被告等怎可能知悉於6個月後會收到法院所發
支付命令,因此被告楊嘉豐並非無故將名下房地移轉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嘉豐與白浚昇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表示,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嘉豐對其
負欠債務逾期未償,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詎被告楊嘉豐竟於97年3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白浚昇名下,而被
告楊嘉豐現仍欠11萬餘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
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
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憑(參卷頁8至17、77至81),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告楊嘉豐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
與被告白浚昇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買賣契約與價金交付行為存在,僅係伊應岳父白
正吉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浚昇,待清償
完伊對岳父及白浚昇之借款後,被告白浚昇再把系爭不動產
過戶回伊名下等語(參卷頁52、71),顯然被告間並非出於
買賣之真意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意在擔保被告
楊嘉豐對於被告白浚昇與岳父白正吉之借款債權,被告間或
有設抵之真意,然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合致。況被告楊嘉
豐前於93年3月26日及94年11月9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第三
人花蓮一信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作為其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但被告楊嘉豐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浚昇時,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未塗銷,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並由楊嘉豐及其家
人繼續居住使用,並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更
可證明被告間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純為擔保
被告楊嘉豐對於被告白浚昇與岳父白正吉之借款債務40餘萬
元。且據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移轉當時市價約310萬
元,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對花蓮一信抵押貸款2,674,838元仍
繼續由被告楊嘉豐及其兄長負責清償,對於台新銀行之抵押
債務則由其個人清償,顯然被告楊嘉豐並無意將系爭不動產
作價讓與被告白浚昇,被告二人間應不具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真意。按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均明
知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為移轉,則
兩造間外部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均屬無效。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
二人間顯現於外在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法律行為,也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均
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嘉豐及白浚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
屬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
被告楊嘉豐,被告楊嘉豐自得請求被告白浚昇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楊嘉豐顯然
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
代位被告楊嘉豐訴請被告白浚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嘉豐名下,故原告先位聲明,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嘉豐與白浚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應
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嘉豐、白浚昇就
系爭不動產於97年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3月
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白浚昇就如
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以97年花資登字第045430號之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楊嘉豐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
│土地座落│地│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377-14│建│129│
├────┼────┴──┴───────────┴─┴──────┤
│權利範圍│全部│
└────┴────────────────────────────┘
┌──────────────────────────┬──────┐
│房屋座落│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門牌號碼││
├────┼────┼──┼───┼─────────┼──────┤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68│花蓮縣○○鄉○○路│126.66│
│││││36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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