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獻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林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636元,及其中35萬4,220元
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違約金700元及逾期第1個、第2個、
第3個月之違約金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1,936元,及其中35萬4,220自101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法律
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至101年6月15日持卡期間
,尚累計37萬1,936元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斟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