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惠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二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鳳簡字第七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
院95年執字第816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101年司執字第10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成
金生即 成偉生 即亨泰水電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營
業地址內之財產,然因查封之電視1臺(廠牌:奇美)、冰
箱1臺(廠牌:LG)、組裝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廠
牌:華碩)、延長線7條及老虎鉗3支(下稱系爭動產),
係聲請人所購買,本院誤為查封,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屋內所查封之系爭動產
,係其個人所購買,非訴外人成偉生即亨泰水電行所有為由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04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7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6萬9,526元及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查封聲請人所
有之動產1批,經合併鑑價結果為1萬150元,此有本院95
年度執字第81680號債權憑證及動產時值鑑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所查封
之動產拍賣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
以聲請人遭查封之動產價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金額受償,立即受
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
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上開查封動產價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43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