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11月30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駕駛前開汽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奉化路與忠孝西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明顯降低之情況下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僅未減速接近,反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忠孝西路欲左轉往奉化路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甲○○騎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請警察、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驅車加速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載送目擊者 侯明宏 回警局製作筆錄途中,因侯明宏適見乙○○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停放路旁,乃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查獲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目擊證人侯明宏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案發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且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致眼睛看不清路況,且以60公里之時速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確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應減速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自有過失。另查,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二車均係車頭部分發生碰撞,則告訴人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撞及告訴人甲○○所騎駛之機車而肇事,且在肇事後不思救護告訴人,反駕車加速逃逸,置左腿已粉碎骨折之告訴人於不顧,惡性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又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