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CR-8657號」應更正為「MCR-8657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03號被告 林聖傑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熱炒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 李珈伶 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聖傑人車倒地成傷,為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6時22分許對林聖傑實施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珈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節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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