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自稱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95號被告顏芳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3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芳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禾和一街台北華城社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碧潭,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碧潭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其任職而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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