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益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趁告訴人趴在圖書館閱覽室桌面午休、不及抗拒之際,在長達半小時期間內,多次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 陳本 欲報考機師考試、受疫情影響,故轉而準備出國語言考試、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家境小康、案發後曾就醫尋求治療之生活狀況(並提出體檢證明、在職證明、花蓮慈濟醫院能量醫學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並無協談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係因生涯規劃劇變之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專業心理醫師治療、書寫悔過書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本案犯案情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0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093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3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8樓閱覽室內,竟意圖性騷擾,見右側鄰座之A女趴於桌面午休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胸部、臀部數次,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數次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及臀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