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7弄」應補充為「531巷17弄」;第7行補充該排煙管「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廚房排煙管開口朝下,影響行經該處行人,未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恣意持鋸子鋸斷該排煙管彎頭,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小康、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曾凱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鄰居 吳秀足 因廚房排煙管裝設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1樓吳秀足之住處外,以鋸子將吳秀足所有、露出屋外之廚房排煙管彎頭鋸斷,致該排煙管彎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秀足。嗣經吳秀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秀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