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益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益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更正為「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柯益璋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賴孟煥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108年6月15日9時13分許,對柯益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柯益璋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時,其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69頁),竟仍無照並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孟煥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62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