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高敏俐 即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7年1月
5日裁定限期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楊忠霖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