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11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以下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㈠ 熊建華 先生曾於庭上述說知道詐騙之人最近在高雄當兵,伊
不知道其是經由何人而得知此訊息,且其所謂的「最近」,亦無明確時間點,實在難以判斷其到底是多久以前聽到此訊息,故伊才會依照其匯款的時間點來斷定其是否就是在說伊民國97在服兵役。
㈡依判決書所示,伊並未委託 蕭美君 小姐幫伊申辦Joyceo119@
yahoo.com.tw此奇摩即時通帳號,且申辦人之基本資料以及申辦的地方,均為 吳海清 以及蕭美君的個人資料,與伊一點關係也沒有,何來委託之說?倘若蕭美君小姐說伊有委託其辦理此帳號,有何證明可證其將此帳號交付與伊?再者,此即時通帳號內,有0000000000此電話號碼,並為吳海清於100年10月18日當庭承認為其持有,若伊無此即時通之帳號密碼,又如何可更改裡面之資料?㈢據實體事項中,告訴人 邱意雯 、 邱顯惠 以及熊建華三人均於
小高 浪漫滿屋聊天室與詐騙之人聊天,而理由皆為因家中有人生病、繳不出學費等理由,那麼三位告訴人與此詐騙之人在聊天室之對話紀錄、IP位址怎未提供?還是子虛烏有?㈣伊就讀大學,的確是藉由助學貸款,個人的生活費亦均由家
中供應,但判決書上所示,跨行提款手續費6元並非大數目,且伊是基於幫忙之立場,並無計較該手續費而幫忙提領,何以判定伊家中並不富裕?㈤邱顯惠小姐提及,上開兩帳號有給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號碼(即伊母親申辦之電話),試問於邱小姐匯款前後,是否有電話確認(即有打電話並與對方通話),還是單純的網路上聯繫,若係如此,怎未提供詐騙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室對話紀錄以及對話IP位址?㈥關於給予吳海清款項之原因,由於伊當時在學,故不一定會
在家,而吳海清來電的時間不定,有時是伊在家、有時在學校,伊基於麻煩,故當其聯絡上伊而伊於學校時,伊都請其來學校當面找 伊拿 ,避免伊舟車勞頓,此說法何來不實之說?㈦就本人對被害人而言,基於一般認知,正常人會將家裡電話
甚至自己之個人資料告訴予一位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嗎?㈧承前幾次開庭,上述之被害人以及證人之說詞,大多籠統帶
過,皆以時間過久、忘了、沒印象...等字眼帶過,而原判決卻於判決書上陳述「事證明確」四個大字,實在不甚合理。
㈨伊於高等法院開庭時,有請求審判長幫伊調查幾項對伊較有
利之證據,例如[email protected]之即時通帳號最後登入時間,以及上述被害人與詐騙之人之對話紀錄以及電聯紀錄...等,惟此幾樣證據均未於判決書提及且未調查清楚。
㈩根據原判決之敘述,伊在與吳海清交互詰問之時,邱意雯小
姐在場旁聽,並說明此聲音並非吳海清之聲音,是由於該支電話均為伊所使用,故非吳海清之聲音,此點無疑,但詐騙之人與上述被害人是經由網路上聊天室,提供自己需要借款之訊息,與確認聲音完全搭不上關係,何以證明吳海清與蕭美君以及邱意雯並未認識?又於判決書內另述,蕭美君小姐於庭上之證述,何以堪認Jo
[email protected]此帳號,是伊向蕭美君小姐央求申請的?其堪認之理由?又依原判決,伊並未使用上開之2個即時通帳號聯絡見面,
而是單純的以電話相約見面,若邱意雯小姐執意認為伊是經由上開的帳號與其進行對話及相約見面,則為何邱意雯小姐未提供那個時點,伊與相約之對話紀錄(即時通),以及發訊之IP位址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不包括之。又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㈩、、所執理由,無非主張本案
詐騙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等,非伊所使用者云云。然就上開二奇摩即時通帳號,於原審判決內已敘明,蕭美君應聲請人之請,申請[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後,即將該帳號交予聲請人使用,其未曾使用過該即時通帳號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君證述歷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即時通帳號申請人,留予雅虎台灣分公司之通訊電話等情,有雅虎台灣分公司99年3月4日雅虎資訊(99)第01342號函在卷可參,且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吳海清所持用,亦據證人吳海清供承不諱;惟吳海清否認曾申請上開即時通帳戶。又吳海清於原審傳訊交互詰問時,邱意雯在場旁聽,邱意雯確認與之以0000000000通電話者,並非吳海清之聲音等情,復據證人蕭美君、邱意雯等證述甚詳。足徵吳海清與蕭美君並不相識,亦未曾與邱意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者,邱意雯與使用[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之人連絡見面時,係由聲請人赴約,又撥打該網友所留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均是聲請人接聽等情,亦據證人邱意雯證述明確,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意雯。足徵邱意雯係在網路上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交談後,才得知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邱意雯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聯絡見面時,赴約者為聲請人(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末以,聲請人亦自承知道吳海清先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則前開申請書上所留之上開吳海清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非無可能係聲請人所提供,尚難以該電話為吳海清所持用,即謂該2帳號為吳海清申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故堪認該[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雖為蕭美君小姐所申請,且[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即時通帳號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固屬吳海清所持用,然上開即時通帳號之實際使用者,確為聲請人無疑。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㈦主張聲請人不可能將自己電話告知予陌
生人云云。然查就邱顯惠與使用[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即時通帳號之人於網路交談時,該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為聲請人母親 詹玉珠 申辦之情,有威寶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徵;再聲請人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申辦的,該電話只有伊母親之親戚及伊家裡的人才知道等語,而證人邱顯惠證並不認識聲請人之母等語。堪認以前二即時通帳號與邱顯惠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訛,否則邱顯惠豈會知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故再審意旨所主張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難以遽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熊建華
係應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與其交談者,以父親住院,急需救助為由商借款項,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既為聲請人,與熊建華聯繫者,當為聲請人甚明。聲請人雖以:97年間伊在就學,證人熊建華卻稱伊在高雄步兵學校服役,顯見證人熊建華證述不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熊建華於99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詐騙我的人最近在高雄當兵等語,核其乃指詐騙者於99年間在當兵,並非指該人於97年詐騙伊時在當兵,是被告以此指摘熊建華證述不實,委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原判決此段論述,僅係在究明熊建華之證述是否屬實,聲請再審意旨㈠無非徒憑己見,就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㈣、㈥主張給予吳海清之款項,即聲請人
於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係為幫忙吳海清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邱意雯、邱顯惠等人匯款入聲請人上揭帳戶後,聲請人均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款,是每筆提領均多扣6元之手續費等情,有聲請人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徵。而聲請人與吳海清交情尚可,僅為普通朋友,且聲請人沒工作期間,家中每半個月給付其3000元之生活費,聲請人之學費是以助學貸款方式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玉珠證述在卷,可徵被告當時經濟並不充裕。衡情應無多次為交情尚可之吳海清支付手續費跨行領款,而不向吳海清要求返還手續費之理。依此,益徵聲請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吳海清云云,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指述之聲請人所述不實,係指聲請人就其如何得知其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以及交付上開款項予吳海清之地點乙節,於警詢以及本院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殊堪質疑。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情由,無非專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列之事實再予爭執,所為主張,胥屬原確定判決已審究者,而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㈤、㈧、㈨、等雖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證詞有所疑慮。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主張應調查之聊天室對話紀錄,以及對話IP位址,究有何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等情,未據聲請再審意旨指明,無從認屬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審法院採證程序違誤,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