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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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煜
古明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明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年息642.4%至300%」應更正為「年息547.5%至240%」;附表補充更正為如下附表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楊新盛」應更正為「 林新盛 」、第6行「照片10張」應更正為「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黃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古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黃朝煜與古明正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古明正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網路平台為場所供給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古明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古明正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本身之賭博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古明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係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茗雄 等4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每日或每星期分別對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2、
3部分中,雖有先後2次貸款予被害人楊茗雄之行為,然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係前次借貸仍在還款中,即續借本金,足認係基於同一向被害人楊茗雄取得重利之接續犯意,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2人於同一時間借款予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楊茗雄及林新盛,顯係一行為觸犯數重利罪名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黃朝煜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貸予不同被害人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古明正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貸予不同被害人之所犯四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古明正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制而提供網路供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借款人楊茗雄等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2人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被告古明正提供網路供人簽賭之時間、規模與從中所獲取之利益;復考量被告黃朝煜前有重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古明正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明正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古明正所有,且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編│事實│主文│備考││號││││├─┼──────┼────────────────────────┼──┤│1│附表三編號1│黃朝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三編號2│黃朝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三編號4│黃朝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三編號5│黃朝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編│事實│主文│備考││號││││├─┼──────┼────────────────────────┼──┤│1│附表三編號1│古明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三編號2│古明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三編號4│古明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三編號5│古明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100%=年利率)│├──┬────┬──────┬───────────────┬──────┤│編號│借款人│借貸時間│借款情形│還款方式││││(民國)│││├──┼────┼──────┼───────────────┼──────┤│1│楊茗雄│100年3月中│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黃朝煜、古│││林新盛│旬某日│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明正親自催繳│││││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拿1萬7千│利息,楊茗雄│││││元,相當於年息547.5%。│與林新盛將利│││││由楊茗雄、林新盛各開立面額2萬│息匯款至古明│││││元之本票1紙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正之前開郵局│││││作擔保。│帳戶內。│├──┼────┼──────┼───────────────┼──────┤│2│楊茗雄│100年5月中旬│借款2萬元,利息以10天為1期,每│由黃朝煜、古││││某日│期利息3千元,預扣利息3千元,實│明正親自催繳│││││拿1萬7千元,相當於年息547.5%│利息或匯款至│││││,並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2紙供作│古明正上開郵│││││擔保。│局帳戶內。│├──┤├──────┼───────────────┼──────┤│3││100年9月中旬│借款3萬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由黃朝煜、古││││某日│每期利息6千元,預扣利息6千元,│明正親自催繳│││││實拿2萬4千元,相當於年息240%│利息或匯款至│││││,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古明正上開郵│││││。│局帳戶內。│├──┼────┼──────┼───────────────┼──────┤│4│ 陳苙榛 │100年8月間某│借款2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匯款至古明正││││日│每期利息3千元,預扣利息3千元,│上開郵局帳戶│││││實拿1萬7千元,相當於年息547.5│內。│││││%,並簽立面額2萬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5│ 黃德明 │101年1月13日│借款4萬元,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有時由古明正│││││每期利息6千元,預扣利息6千元,│親自收取,有│││││實拿3萬4千元,相當於年息547.5│時由黃德明匯│││││%,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交│款至古明正之│││││付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前開郵局帳戶││││││內。│└──┴────┴──────┴───────────────┴──────┘
┌───────────────────────────────┐│附表四:101年度簡字第371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空白商業本票│2本││├──┼─────────────────────┼───┼──┤│2│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支││├──┼─────────────────────┼───┼──┤│3│手提電腦│1部││├──┼─────────────────────┼───┼──┤│4│電話簿│1本││├──┼─────────────────────┼───┼──┤│5│記帳簿│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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