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號
101年度易字第279號101年度易字第543號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州
何慶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
79、23382、32331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9959號、101年度偵字第1173、481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5242號、101年度偵字第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州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棉質手套壹雙、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何慶雄犯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峰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何慶雄各別或共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峰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白天某時,雙手戴自己所有之棉質手套,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陸橋下產業道路旁空地,剪斷 林昇穎 所有貨櫃屋倉庫之窗戶鐵條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貨櫃屋中,竊取220伏特專用電纜線6捲,並竊取放置在貨櫃屋外工具箱內之手持式砂輪機、切管器、氣體表頭等工具各1台〔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將棉質手套、破壞剪1支棄置該倉庫外離去。嗣經林昇穎報警,警方在現場查獲棉質手套1雙、破壞剪1支,復將棉質手套送驗後查知上情。
㈡、吳峰州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凌晨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凌春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吳峰州再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14之1號前,徒手竊取 陳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吳峰州將前揭車輛棄置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中正路口,警方於同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發覺,在該車內查獲空保特瓶1瓶,以棉棒採集瓶口檢體送驗而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凌春香領回,VM-2570號車牌業據陳淑華領回)。
㈣、吳峰州又與何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凌晨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27分許),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邊,由吳峰州下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鼎貴路口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竊取 陳貞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5、6萬元),得手後,由吳峰州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與何慶雄會合,並各自駕車一同離開逃逸。
㈤、何慶雄又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區○○路○○○號旁三埤段378及379地號之魚塭工寮,見工寮大門未上鎖,進入工寮,徒手竊取蘇福林所有之電線1條(價值6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㈥、何慶雄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區○○路○○○巷口處停放,進入巷內之 陳亭 如所有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陳亭如 所有之電纜新線100平方PVC80公尺(價值2萬4,720元)、舊線150平方長約30公尺(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再駕車離去。
㈦、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年6月7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 鄭勝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3萬元),得手後,再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㈧、吳峰州與何慶雄復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巷○弄前),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 朱美娘 所有, 余誠貴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5至6萬元),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㈨、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年7月2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學堂路57號),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 李靖宇 所有, 余慶璽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車上另有余慶璽所有之5尺鋁梯1支、行動電話插座充電器1個),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㈩、吳峰州與何慶雄又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於100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空地,由吳峰州下車,持非兇器之不詳工具,竊取 黃彩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得手後,由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吳峰州與何慶雄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何慶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於100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楠陽國小」旁道路,由吳峰州下車,持前開T型扳手1支,撬開 廖春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門鎖,再撬開電線,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輛得手(價值約2萬元),旋由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慶雄駕駛竊得之廂式自用小客車,一起逃逸現場離去。
、吳峰州與何慶雄再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吳峰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前揭T型板手1支、非其等所有之大型剪刀1把,於100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電纜堆置場,竊取 吳建德 之昇傳工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傳昇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7條、大型剪刀1把(價值共12萬),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上,吳峰州、何慶雄再各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1支、大型剪刀1把、吳建德所有之高壓電線47條、大型剪刀1把(高壓電線47條、大型剪刀1把業據吳建德領回)。何慶雄並於警方尚未知悉㈧至㈩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峰州、何慶雄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吳峰州涉犯事實欄㈠至㈢、吳峰州、何慶雄涉犯事實欄㈣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9959、101年度偵字第4817號、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3號、101年度易字第786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免過於偏重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依據,對被告自白之證據地位,設定其限制條件,並於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防免審判者遭受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之影響,而有先入為主之偏見,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98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指無據,仍必須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即仍須由被告釋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至於所謂受訊問者之利誘而自白犯罪,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係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
1、何慶雄對於事實欄㈣部分,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自白: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由吳峰州手持備用鑰匙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峰州駕駛竊得車輛離去等語(見警四卷第1至2頁;本件卷證簡稱見附表一之一卷宗簡稱對照表),然於偵查中改供稱:實際上並未偷車,係員警疲勞轟炸而為前揭自白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並未偷竊前揭自小貨車,警詢時因為毒癮發作,急著回去施用毒品,且製作筆錄前,員警告知若認罪,即不採尿,才為上開認罪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何慶雄對於前揭警詢自白係屬不實,所執理由究竟係「疲勞轟炸」、「毒癮發作」、抑或「員警要求認罪即不予採尿」,前後辯解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郭宗 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100年6月17日晚上經由 陽明 派出所通知,帶同何慶雄調查本案,有先偕同至竊車地點、資源回收場等,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其精神狀態很好,很清楚,亦無毒癮發作或表示有何毒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接受詢問等情形;當時有播放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何慶雄看完後即自己坦承犯行,並未強迫其認罪,且本件受理報案後係鎖定車主 陳嘉琪 ,當時陳嘉琪亦有在陽明派出所,詢問過陳嘉琪後,才認為何慶雄涉有重嫌,因監視器畫面有另一人下車,即可知涉案者至少有二人,並不知道有吳峰州,係與何慶雄至現場查證時,何慶雄供出另一人為吳峰州時,才知吳峰州涉案;另並未向何慶雄表示係毒品列管人口,若不坦承本案,即要對其採尿,況且本件係竊盜案件,未特別注意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陽明派出所亦未表示若未對何慶雄採尿,要將其送回陽明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61至65頁),再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顯示:⑴、警詢時採一問一答,有聽到打字聲音,員警詢問口氣平和,何慶雄亦係自主回答,並未出現無法理解員警問話而要求員警再重複問題或是答非所問等情形;⑵、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員警問「監視器畫面是何人」,何慶雄自己回答「吳峰州」,員警尚且跟何慶雄確認是否為山峰的「峰」、「州」是哪個「州」,何慶雄觀看螢幕說「對」,員警跟被告何慶雄確認「這個州」;
⑶、何慶雄於詢問過程中雖偶有打哈欠,但並未出現猛打哈欠、擤鼻涕等可能毒品發作情形,亦未出現趴在桌上無法回答、無法繼續製作筆錄情況,亦未向員警表示身體有何不適或毒癮發作而無法繼續製作筆錄;⑷、員警並未告知若不坦承或供出共犯,即要予以採尿等或其他強暴、脅迫、利誘等言語;⑸、錄音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可見何慶雄辯稱警詢時毒癮發作,或因員警疲勞轟炸,或有表示要對其採尿,受到威脅而為認罪之供述,甚屬無據,即何慶雄前揭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要屬無疑。
2、何慶雄對於事實欄㈤、㈥部分,於100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偵一卷(一)第26、27頁〕,然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改辯稱:100年8月17日偵查所為自白,係因該位檢察官將伊收押之,急著交保去結婚才承認云云〔見偵一卷(一)第271、27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辯解:訊問錄影前,檢察官有詢問是否要承認,口氣不是很好,因為係該名檢察官收押,案件均在該位檢察官手上,才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113頁),然觀之何慶雄於100年8月3日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該聲請之檢察官為呂乾坤檢察官,此有何慶雄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27號卷第2、3頁〕,至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訊問之檢察官為程明慧檢察官,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查〔見偵一卷(一)第26至28頁〕,顯然與聲請羈押何慶雄之檢察官為不同人,又經本院勘驗100年8月17日偵訊錄影光碟,顯示:⑴、何慶雄站立回答,身體並無搖晃情形,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委婉,語氣平和,被告回答亦係自主性回答,流暢自然,檢察官訊問事實欄㈤、㈥部分時,何慶雄自己陳述犯罪經過,檢察官提示照片,何慶雄亦坦承犯行,並指出照片所示位置;⑵、筆錄第1頁第3答,何慶雄有說「好像是修理馬達電線」、筆錄第2頁第3答,何慶雄本來說「不知道,警員以衣服很像就說是我」,檢察官表示請警方帶何慶雄去現場確認,何慶雄即表示係該倉庫沒錯,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第3問)要不要請警察帶同去現場確認,並對何慶雄表示不要為承認而承認、為否認而否認,可以由員警借提查證,何慶雄表示確其所犯;⑶、筆錄第3頁,檢察官諭知恢復被告身分後,何慶雄有向檢察官表示可否交保,但檢察官並未作任何表示。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均未提到若何慶雄不承認犯罪,就不給予交保,或者承認犯罪就可以交保等語;⑷、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可見檢察官口氣並未不好,何慶雄亦未於庭訊時向檢察官表示自己要結婚而請求交保,復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檢察官並未告知若承認,即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再者何慶雄亦未主張該次庭訊所為自白有遭不法取供情事,可知何慶雄前揭自白犯罪之陳述,縱為求交保或認為檢察官口氣不好,亦係其主觀想法,所為自白,顯非受他人施加壓力或利誘所致,而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昇穎、 蘇福琳 、吳建德、同案被告何慶雄(對吳峰州而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附表一編號1、5、7至12所示證據出處),因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林昇穎、何慶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等人對其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至於其餘證人,被告2人並未主張對質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證人之證詞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吳峰州主張:林昇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非無理由。至於吳峰州另主張:林昇穎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昇穎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慶雄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
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犯行均係由伊駕駛女友車輛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手行竊,發動引擎後再交由伊駕駛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第一次警詢並未陳述吳峰州亦有參與偷車,因有向員警提到吳峰州欠伊錢,員警洗腦吳峰州不好,才於100年8月16日證述係吳峰州一同前往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即何慶雄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吳峰州是否共同竊取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之重要事實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何慶雄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且亦無毒癮發作情形而影響其陳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且所稱「員警洗腦」,以何慶雄36歲,正值青壯,接受訊問時並無出現答非所問、無法理解訊問者問話之情形,又何以因「員警洗腦」,即為不實之吳峰州亦有參與等證述,實難索解,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其於警詢證述時未直接面對吳峰州,較無來自吳峰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另何慶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吳峰州間有3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其等間縱有3萬元之債務,衡情何慶雄應無僅為3萬元之民事債務糾紛,而憑空虛構誣陷吳峰州,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況且何慶雄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向警方坦承偷竊5台車輛〔即事實欄㈦至所示〕,均係吳峰州提議,由伊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車行竊,到手後,吳峰州叫伊駕駛贓車,其則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2人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8頁〕,與前揭警詢之證詞相符,是本院認何慶雄於警詢有關吳峰州涉案部分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2人、何慶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凌春香、陳淑華、陳貞雄、蘇福琳、陳亭如、鄭勝坤、余誠貴、李靖宇、余慶璽、黃彩華、廖春金、吳建德、何慶雄女友陳嘉琪、共同正犯吳峰州(對何慶雄而言)、何慶雄(對吳峰州而言)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1、前揭被告吳峰州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林昇穎所有之財物等犯行,業據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昇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所列證據出處),又本件在現場扣獲棉質手套1雙,經送鑑定,與吳峰州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1167號鑑定書乙份附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證據出處),足以佐證吳峰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證人林昇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物品係手持式砂輪機、切管器、氣體表頭放在工具箱,220伏特專用電纜線6捲則放置在貨櫃屋中,另有一些小工具,如扳手、螺絲起子及壞掉之工具,自己也無法清查,員警並未確認此部分,僅表示陳述較大件、貴重之遺失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因林昇穎無法證述遭竊之物品有無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且於警詢僅證陳:失竊之物品係手持式砂輪機、切管器、氣體表頭、工具及220伏特專用電纜線6捲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作為彈劾證據),亦未特定工具為何,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清點而未可知遭竊之工具為何,則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吳峰州偷竊之物品為手持式砂輪機、切管器、氣體表頭各1台及220伏特專用電纜線6捲,至於吳峰州供稱:僅竊取2、3台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非可採信。又證人林昇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大門並未遭破壞,僅窗戶鐵條被剪掉,掉在地上,窗框有掀起來,竊賊從此處進出,貨櫃屋內有被翻動情形,另現場之破壞剪係放置在工具箱附近,而工具箱係放置在面對貨櫃屋左邊之左後方;又該破壞剪與自己所有之破壞剪顏色不符,並非伊所有;失竊前一天下午3、4時有至現場,並未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6、48頁),再觀之窗戶破壞之情狀,其上之鐵條均未在窗框上,窗框有掀起之情形,另在貨櫃屋旁有手把為灰色之破壞剪1支,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3至24頁),被告雖否認攜帶破壞剪至現場,亦否認有破壞窗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然以林昇穎前揭證述100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接獲通知貨櫃屋窗戶遭破壞失竊,而於失竊前一天下午3、4時有至現場,並未發現異狀,輔以吳峰州供述:係100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前之白天至現場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於該時段間,吳峰州既已自承確有至現場,而貨櫃屋窗戶有遭破壞情事,失竊之物品亦有放置在貨櫃屋中,已堪認吳峰州有以破壞剪破壞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貨櫃屋中行竊,至於該破壞剪放置在現場,雖林昇穎證述並非其所有,而應為吳峰州攜帶至現場,然是否即為吳峰州所有,仍乏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亦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定非吳峰州所有。又本件犯罪時間,應為係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白天某時,公訴意旨(100年度偵字第29959號、101年度偵字第4817號)之記載,應予補充。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1、訊據被告吳峰州, 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0年2、3月間,有讓 蘇寶義 搭載去找何慶雄,當時蘇寶義駕駛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有在車上飲用保特瓶礦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
⑴、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23日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100年2月23日上午4時1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0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中正路路口查獲,又陳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14之1號住處外,於100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現車牌0面遭竊,而警方查獲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係懸掛陳淑華所有之1280-LV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凌春香、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據出處),即凌春香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遭竊遺失,且於查獲時,車上懸掛之車牌為陳淑華所有之VM-2570號車牌,可見竊取凌春香自用小客車之人,有與竊取陳淑華車牌之人,為同一人之合理懷疑。
⑵、又凌春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
在車內駕駛座前方冷氣、音響下方之置物處,發現保特瓶1罐,經採集瓶口唾液之棉棒送鑑定,驗出與吳峰州之DNA-STR型別相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1167號鑑定書暨車輛照片5張乙份存卷足憑(見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且以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係蘇寶義駕駛該車搭載伊至何慶雄住處,車上保特瓶係伊飲畢後放置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即吳峰州並不否認該保特瓶為其所留在該車上,可知吳峰州在該車輛上飲用保特瓶裝水後,將保特瓶放置在車內,堪屬實情。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蘇寶義係60或61年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經本院查詢,名為蘇寶義者,於100年5月27日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50頁),經提示予吳峰州,吳峰州亦供述:確為所稱之蘇寶義,不知其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若蘇寶義駕駛該車搭載吳峰州,致吳峰州將飲畢之保特瓶放置車上乙節係為屬實,然吳峰州於100年9月23日警詢、101年2月16日偵查中卻均供述:不知道該車上保特瓶會有伊DNA,未曾進入該車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背面至3頁;偵三卷第46頁),並無一語提及係乘坐在蘇寶義所駕駛之該車,而在車上飲用保特瓶,將保特瓶遺留在車內之有利事實,況警詢與偵查已相距近5個月,吳峰州亦應有相當時間供其回想所稱之實情,復觀諸其於101年5月15日具狀之答辯內容,尚且以「若遭有心人將隨意丟棄之空保特瓶拾起放置該車內,亦是不無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迄於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吳峰州才執以前詞置辯,顯然係將罪責推託於已死亡之蘇寶義,為圖卸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峰州竊取事實欄㈡、㈢部分之財物,雖當時並無人在場,亦無監視錄影可查,而缺乏直接證據,惟在事實欄㈡所示自小客車上查獲之空保特瓶,其採集唾液之DNA-STR型別經送驗係為吳峰州無訛,吳峰州既已自承確係其將保特瓶放置在車上,所辯解係蘇寶義駕駛乙節,並非實在,已堪認係其自己駕駛,才將飲畢之保特瓶放置在車上,又其與凌春香並不相識,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頁背面),更徵吳峰州應係偷竊該車而駕駛,復以一般車輛懸掛他車車輛之車牌,無非係為躲避追緝,而有所不法之意圖,既陳淑華報案車牌遭竊遺失,後即在凌春香之自小客車上查獲,可見駕駛凌春香之自小客車者有不欲他人發現或遭追緝,才懸掛他車車牌以掩人耳目,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吳峰州確竊取事實欄㈡、㈢所示財物,允無疑義。吳峰州所為上揭辯解,洵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㈣部分
1、事實欄㈣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何慶雄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坦白承認(見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鼎貴路與鼎富路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1時21分42秒畫面左下方出現光影;1時21分43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鼎貴路,沿鼎貴路西向東行駛後,於1時21分53秒停放在路旁;1時21分58秒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1人下車;1時22分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略為前行後復停在路旁;1時22分16秒,下車者步行前往畫面右下方路旁車輛停放處後消失於畫面中,同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關閉車燈;1時25分2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光影;1時25分28秒畫面右下方自鼎富路南向北方向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駛入鼎貴路,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前進;1時25分32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超越前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同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啟車燈;1時25分36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二車朝同方向行駛;1時25分43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消失於畫面;1時25分4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至於鼎貴路126號街道監視器光碟畫面則顯示:1時26分47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行駛;1時26分52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一個車身之後往同方向駕駛;1時26分58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消失於畫面中;1時27分4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駛離畫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搭載他人至鼎貴路旁,1人自副駕駛座下車,駕駛者即於鼎貴路旁等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鼎富路駛入鼎貴路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即跟隨於後朝同方向駛離,且二車會合後均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駕駛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存卷為查(見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何慶雄既於警詢已坦承前揭畫面所示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由吳峰州下車,而何慶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熄燈停放在路邊,旋於3分鐘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鼎富路駛入鼎貴路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跟隨於後,朝同方向駛離,且二車均沿鼎貴路西向東方向駕駛,以斯時正值深夜,若何慶雄搭載之人下車後,不欲再回到車上,何慶雄自可駕車離去,何需停放在路邊?又若欲等候該人上車,則該人並未上車,何慶雄即駕車離去,亦不合事理,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駛出,靠近停放路邊之何慶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何慶雄即發動車輛,跟隨離開,二車朝同方向離去,均徵何慶雄於警詢之供詞,應為屬實,而可採信。至於何慶雄於偵查中改辯稱:警詢時係員警疲勞轟炸,才承認犯行,只有看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到現場,員警即稱伊有偷車,事實上伊並未偷車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本院審理時則辯解:警詢製作筆錄時毒癮發作,警方告知伊係毒品列管人口,若承認即不對伊採尿,才承認之,也亦未採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1頁),然並未供述係如何遭疲勞轟炸,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 郭宗書 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何慶雄接受詢問時精神狀態很好、很清楚,亦無毒癮發作情形,又本件係處理竊盜案件,並未注意何慶雄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未告以若不承認即要採尿;另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何慶雄即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9、61、63至64頁),可見並無何慶雄所辯稱前節,是其警詢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復與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相吻合,即可採信,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不足為憑。
2、訊據吳峰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前揭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查:
⑴、事實欄㈣案發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應係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而何慶雄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已證述上情,既出於自由意志,應可採信。再佐以何慶雄與吳峰州於100年8月4日看守會會客時之對話:「(吳)你都說是我們倆個作的?(何)對!(吳)幹你娘!我就跟你說過,誰被抓到誰就擔下來,你不是,你娘雞巴啦!莫怪最近都有人在找我,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跟你講過多少次了,叫你不要認那麼多條,有抓到的認就好了。(何)有什麼辦法?(吳)你不是沒辨法啦!你是 嘸巴吉 。我告訴你啦!這樣你會關死啦!你爸不會騙你啦!我就已經教過你了,抓到1條認1條就好了,你幹嘛認那麼多條,你害那麼多人幹嘛!那些根本就不會成立的案子,你認那麼多幹嘛!」等語,此有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乙份附卷為佐(見附表二編號2證據出處),即吳峰州對於何慶雄認罪並供出吳峰州亦有參與,甚為不滿,顯然非以自己並未涉案,而與何慶雄爭執為何誣陷,益見何慶雄於警詢有關該次下車且竊取自用小貨車之人為吳峰州等證述,應屬有徵,而可採信。
⑵、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何慶雄於警詢自白而為不利於吳峰州之證述,已有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於看守所之對話等證據足以佐證,堪為補強證據,雖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清下車者之模樣,然亦得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應得作為認定吳峰州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吳峰州空言否認,無非係為脫罪,礙難採信。
㈣、事實欄㈤部分
1、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何慶雄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失竊工寮出現,該車離開後,即發現電線遭竊等語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附卷 堪佐 (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再者,何慶雄亦於看守所時,向陳嘉琪稱以:因有監視器畫面,所以已坦承 路竹 那2件等語,此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慶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何慶雄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改辯稱:100年8月17日偵查所為自白,係因該位檢察官將伊收押之,急著交保去結婚才承認云云〔見偵一卷(一)第26頁〕,然該次訊問之檢察官與聲請羈押之檢察官為不同人,又檢察官並未告知何慶雄若坦承即給予交保之利誘情事,已於前述,可見何慶雄上揭自白,縱係因為求交保而為之,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有前揭證據為佐,已堪認定所為自白係為屬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工寮前門並未上鎖,但當時窗戶玻璃有遭破壞,但未拍照存證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71、272頁〕,惟觀諸何慶雄係供述由未上鎖之工寮前門進入,而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何慶雄有破壞窗戶玻璃繼而行竊乙情,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何慶雄係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工寮行竊,而無從認定其有破壞窗戶玻璃等犯行,亦併指明。
㈤、事實欄㈥部分
1、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何慶雄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一)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鏡頭14」即面對巷弄口,時間係100年5月17日,顯示:⑴、13時4分22秒(以下均為13時,省略之),一輛自小客車駛至該巷弄路口(畫面左上方)處停放,車頭朝畫面右上方;⑵、4分4秒,一名男子撐傘從自小客車左方(即駕駛座)下車,走入巷弄,並走出鏡頭;⑶、9分24秒,該名男子撐傘走入鏡頭,朝巷口停車處走去,背對鏡頭時,其穿著之黑色上衣背後靠近脖子領口處,有呈彩帶波浪狀之圖樣,顏色似黃色或淺橘色,其流動方式外觀,與警一卷第43頁何慶雄照片之黑色上衣背後圖樣相似;⑷、9分35秒,該名男子走入建物(即監視器畫面屋前停放機車之該棟建築物)旁空地,並於9分43秒時消失在鏡頭內,於11分1秒時,該名男子再度走出,至前揭自小客車停放處,於11分40秒該名男子消失在鏡頭;⑸、14分27秒,該名男子從自小客車車頭處走出;15分12秒,該名男子出現在汽車車尾部分,後又消失在鏡頭;⑹、16分40秒,該名男子出現在汽車副駕駛座旁,後又消失在鏡頭;⑺、19分10秒,該名男子又出現在車頭處,前揭出現時均有撐傘;⑻、29分50秒,該自小客車倒車行駛,將車頭駛入巷口處,再倒車變成逆向停放到原來停車位置,未看到撐傘之男子到該車輛處開車門;⑼、31分26秒,有人在車輛後車廂處,有彎下腰動作;⑽、31分52秒,該自小客車駛離,未看到有人到駕駛座駕車。再勘驗「鏡頭24」,顯示:⑴、5分9秒,穿黑長褲之人通過畫面上方,由右至左經過,看不到上半身,與前揭檔案比對,可知本片光碟檔案所示監視器係裝設在上揭檔案監視器所示建物旁之空地,監視器鏡頭朝巷弄,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鏡頭外);⑵、9分34秒,該名男子撐傘從畫面左上方,即建物(即上開監視器畫面屋前停放機車之該棟建築物)旁走進空地,有回頭望一下,再繼續往前走,消失在鏡頭;⑶、10分51秒,該名男子撐傘再次出現在鏡頭下方,背對鏡頭,黑色上衣背後有波浪狀圖案,並邊走邊講行動電話離去。又前揭勘驗之2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未見該名撐傘男子有手持電纜線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而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穿著之黑色上衣,其背部上方之圖樣與何慶雄於100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上衣背面之圖樣,其線條、排列相當,且顏色亦屬相同,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何慶雄照片2張在卷互佐(見警一卷第23、24、41、43、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李振源 小隊長職務報告暨現場簡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5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829000號函等件存卷互佐(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據出處),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慶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於前揭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該男子有手持電線情形,而本院將監視器光碟畫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擷取送鑑光碟檔案中待解析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轉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欠清晰,未便鑑定有無手持電纜線或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之情形,此有該局10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82897號函及檢送之輸出影像分析畫面乙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8頁),雖係因影像未清晰而無法判定,然證人陳亭如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監視器畫面遭自小客車擋住位置,有窗戶在該處即在自小客車車尾部位,該名男子亦有可能將電線由室內從窗戶丟出,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到,惟經判斷,應該係從大門偷出去,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84頁),可見因該車輛係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角落,而監視器設置位置並非正對倉庫大門,有其死角及無法全部錄影入鏡,並未拍攝到偷竊之情形,,惟何慶雄既已坦認犯行,亦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是無從僅憑監視器無手持電線等情形,而為有利何慶雄之認定,亦為灼然。
3、又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車輛係黑色,但自己駕駛之YC-1923號自小客車係草綠色,且上衣背後之圖樣,相同款式多見;且自己之雨傘係花式,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係綠色,二者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證人陳亭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車輛雖係黑色,但提供監視器光碟之人有告知車輛係草綠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觀之監視器上顯示車輛所在影像本較為模糊,無法確定其顏色,惟以監視器顯示之人所穿著之上衣圖樣,則與何慶雄穿著之上衣背後圖示相當,而以此圖形,並非經常可見,如此湊巧何慶雄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穿著相同。況何慶雄於看守所時,尚且對陳嘉琪表示已經坦承路竹區2件犯案(見附表二編號6),更徵何慶雄確有為前揭犯行,應屬無疑。至於其辯稱偵查中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然並查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何慶雄自白之任意性等情事,已於前述,是其僅主觀上欲求交保而認罪,並不足以推翻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亦屬當然。
㈥、事實欄㈦至㈩
1、訊據何慶雄、吳峰州,何慶雄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㈦至㈩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所載之汽車等情,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何慶雄辯稱:僅供代步使用,並無偷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吳峰州則辯解:並未與何慶雄有各該犯行,因欠何慶雄3萬元,何慶雄才隨便證述其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查:
⑴、何慶雄確有於事實欄㈦至㈩所示時間,竊取各該車輛,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9、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坤、余誠貴、李靖宇、余慶璽、黃彩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7至10),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等件附卷可據(見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證據出處),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何慶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警方因轄區失竊車輛案件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出現,鎖定車主陳嘉琪之男友何慶雄可能涉案,事前進行蒐證,得知吳峰州與何慶雄均在一起,於100年8月2日晚上約10時許至「凱門釣蝦場」埋伏,當時何慶雄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吳峰州在釣蝦場更換衣服、鞋子後,何慶雄上車,吳峰州尚未上車,經員警前去盤查,何慶雄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員警盤問後離去,何慶雄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搭載吳峰州離開釣蝦場,員警駕車跟隨在後,因夜間車輛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脫離視線範圍,但警方在 楠梓 區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緊跟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用警電腦查出用該車主係居住在楠梓區,研判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為何慶雄等人所甫偷竊車輛,車主尚未及知,仍未報案,看到前揭2車一前一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後座像有載重物,員警遂於100年8月3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攔停,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不見蹤跡,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者即為何慶雄,並在車上起獲電纜線、大型強剪刀、T型扳手;何慶雄並由警方帶同於100年8月3日至現場指認事實欄㈧至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或棄置贓車位置等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朝新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而何慶雄亦向員警表示竊車地點,並至事實欄㈧至㈩所示偷竊地方,向警方指明,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證據出處)。至於事實欄㈦部分,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查知遭竊車輛由仁忠路右轉仁雄路,失竊車右轉後,後方疑似共犯之車輛也跟上於仁忠路右轉仁雄路,又失竊車輛與後方可疑為共犯車輛於仁雄路與鳳仁路口再度右轉,後方可疑為共犯之車輛仍跟隨在後,再於鳳仁路與新生路之監視器發現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經過,於後方約50公尺處,可疑為共犯車輛仍跟隨在後,並於此路口調閱到可疑為共犯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研判該可疑為共犯之車輛於仁忠路停留時間約8分鐘,嫌犯竊取車輛之時間約5分鐘,嫌犯將失竊車輛駛離現場後該可疑為共犯之車輛立即跟上,因此合理懷疑後方車輛與此案有相當關係,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小貨車LS-9627號遭竊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在卷為佐,又何慶雄另於100年8月16日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此亦有查證照片3張存卷可稽(均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出處),亦足以佐證何慶雄前揭自白偷竊犯行之真實性。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慶雄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事實欄
㈦至㈩所示竊盜案件,均係由伊駕駛女友車輛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手行竊,發動引擎後再交由伊駕駛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警方坦承偷竊5台車輛〔即事實欄㈦至〕,均係吳峰州提議,由伊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吳峰州下車行竊,到手後,吳峰州叫伊駕駛贓車,其則駕駛陳嘉琪之自小客車,2人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一卷㈠第28頁〕,先後證述係屬一致。又事實欄㈦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之人離去行經路線,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跟隨之,此有前揭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附卷足參(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據出處),與何慶雄上揭證述竊車,係夥同吳峰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中一人將竊取之車輛駛離等分工模式相當,亦可佐證何慶雄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佐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何慶雄與吳峰州於看守所會客之對話內容,可知吳峰州尚且對於何慶雄供出犯案情形,甚是不悅,且又表示警方並無證據,要真正捉到才認罪,直指何慶雄認罪「太憨直」(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證據出處),若吳峰州確無任何參與事實,理應向何慶雄表示為何要胡亂指證,為何明明自己並未參與,卻要誣陷其亦有參與等,然卻未見吳峰州有如此之表示,反而不斷怪罪何慶雄,均徵何慶雄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為屬實,而可採信。
⑷、證人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證:吳峰州於100年間有
向伊借款2萬至3萬元,向其催討,但仍未償還,與其交情並沒有很好,之前會證述吳峰州一起偷車,係因向吳峰州催討債務未果,又吳峰州介紹買賣車輛,從中獲利5,000元,因而懷恨在心,才供出吳峰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然又證述:100年8月17日情況已比較好,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屬實,並未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但又證陳:吳峰州並未一起偷車,只有一起搬電纜線,3萬元就算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何慶雄雖改證述因有債務糾紛而故意誣指吳峰州共同竊盜,然觀之2人之債務乙節,何慶雄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吳峰州有積欠一筆3萬元、一筆5,000元之金錢借貸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吳峰州向伊借錢,尚積欠2萬至3萬元左右,這筆借款係於100年間借一次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證稱:在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借款2萬5,000元予吳峰州,之後隔2天再同一地點交付5,000元予吳峰州,並未約定利息或簽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佐諸吳峰州於警詢時供稱:何慶雄遭羈押後,至看守所會客,陳嘉琪向伊索取一筆2萬5,000元借款,但未給之,何慶雄懷恨在心才如此供述等語(見偵四卷第5至8頁),另於偵查中辯稱:積欠何慶雄3萬元,還介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賺5,000元,何慶雄知道後,兩人感情即破壞等語(見偵四卷第196至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辯解:100年3、4月間在凱旋釣蝦場向何慶雄借款2萬5,000元,100年4月間介紹買車,從中賺取5,000元佣金,會客時何慶雄知悉,才指證伊有參與等語(見審易卷二第55頁),又改辯陳:係在凱門釣蝦場向何慶雄借貸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何慶雄是否有借款3萬元予吳峰州,或吳峰州究竟是否積欠3萬元乙節,兩人自己前後陳述情節竟有所不同,彼此間之陳詞互核有關借款金額、地點之重要事項亦未相當,況亦無借據或約定利息等證明有借貸關係之證據,是否確有借款,而何慶雄屢屢催討未果,心懷怨恨才故意誣陷吳峰州亦涉本案,顯非無疑。又介紹買賣,居間者賺取佣金,非違一般交易常情,是縱確有借款或吳峰州亦藉由介紹買賣賺取佣金,然借款金額為2萬5,000元或3萬元,佣金為5,000元,相較於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何慶雄應無僅為前揭2、3萬元之小額借款或利益,即構詞誣陷吳峰州係為共犯,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是何慶雄上揭翻異前證,無非係為迴護吳峰州,不足憑信。
⑸、另何慶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8月3日警詢時有
毒癮發作持續一星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朝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3日何慶雄接受詢問時,並未表示有毒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之情形,也無強烈反應毒癮發作,而使員警判斷有毒癮發作無法接受詢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又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光碟,雖員警有先繕打後再詢問何慶雄之情形,業據員警黃朝新證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然該次警詢,何慶雄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供述吳峰州亦有參與,與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相當(詳下述),況且並未證述吳峰州有參與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犯行,另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偷竊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更見何慶雄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而影響其證述任意性,對吳峰州而言,該次何慶雄之警詢並非對其不利。基此,參佐100年8月4日何慶雄與吳峰州於看守所會面之對話內容,何慶雄尚且對吳峰州表示自己承認4條,都沒將吳峰州供出,吳峰州責備何慶雄為何認罪等語,然於100年8月5日,何慶雄則氣憤地向陳嘉琪表示均係吳峰州要其駕車,才會變成今日之局面,要吳峰州負責處理交保具狀等事情,不然要供出吳峰州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之譯文存卷為稽(見附表二編號1、2證據出處),可見何慶雄起初警詢時,並未供述吳峰州亦有參與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竊盜犯行,顯然並非吳峰州未參與,而係為替吳峰州掩飾犯行,才未供出,然何慶雄遭羈押,吳峰州又將責任撇清,何慶雄才將其供出,亦非因為吳峰州積欠債務之故,是可推斷何慶雄於100年8月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未證述何慶雄亦有參與事實欄㈦至㈩所示「4條」犯行,為非係為吳峰州脫罪,不足採信,而吳峰州確有為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2、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慶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執詞本件竊盜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峰州,竊取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而各該車輛遭棄置之地點為,依次為「高雄市大寮區○○○區○○道路旁空地」、「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停車場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停車場」、「高雄市○○區○○路湖畔汽車旅館旁停車場」,此有員警帶同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15、342至343頁〕,均與遭竊地點不同,且事實欄㈨車上亦有其他物品遭竊,足見被告2人竊車後,並無歸還車輛予原車主之意,已破壞各該車輛所有人對上揭小客車之占有關係,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顯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可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可為相擬,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亦灼然。至於本件竊車時所使用之工具,何慶雄於100年8月16日警詢於係證述:查獲之T型扳手係作為偷竊事實欄所示車輛,並未看到吳峰州如何竊得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4頁〕,於100年8月17日偵查時均則證稱:並未看到吳峰州以何工具竊取各該車輛,但吳峰州係拿T型扳手及鑰匙去偷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7頁〕,吳峰州有無持T型扳手竊車,或有無攜帶該T型扳手至現場,何慶雄前後證述並非一致,又吳峰州堅不吐實,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何慶雄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即事實欄㈦至㈩所示車輛,吳峰州及何慶雄係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竊得各該車輛。
㈦、事實欄至
1、事實欄至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何慶雄、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春金於警詢、吳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蔡富原 於偵查中具結、承辦員警黃朝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同案被告何慶雄於偵查中具結(對被告吳峰州而言)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證據出處),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號自小客車採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5397號鑑定書、100年11月2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證據出處),復有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扣案為憑,均堪為補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於證人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事實欄所示車輛,係 鄭仁和 駕駛前來,伊向其借車,才自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釣蝦場,將車鑰匙交予吳峰州,讓鄭仁和搭載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然事後已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吳峰州亦為認罪之陳述,可見何慶雄前揭證詞,應屬不實,不足憑信。又有關扣案之大型剪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得2把大型剪刀,確定其中1把為公司所有,因有在手柄上噴漆做記號,已領回公司所有之那把大型剪刀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32頁〕,可知何慶雄於100年8月3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在車上起獲而未據被害人領回之大型剪刀1把,並非被害人所有,是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型剪刀係從工廠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衡情被害人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物,應無故意證述非自己所有,是何慶雄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以本件警方先跟蹤何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釣蝦場搭載吳峰州後,換吳峰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慶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2人即至事實欄所示地點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運離,何慶雄為警方查獲,即以該時間連慣性觀之,何慶雄等人若欲偷電纜線,理應準備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僅攜帶T型扳手係無法剪斷電纜線甚明,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查獲之大型剪刀1把,既非被害人所有,則應為被告2人攜帶至現場,供為剪斷電纜線,以遂行竊盜目的所用,至為明灼。又因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屬被告2人所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併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吳峰州就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吳峰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10萬元罰金,顯見適用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吳峰州,是就吳峰州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峰州就事實欄㈠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用以剪斷鐵窗之鐵條,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重量,另與何慶雄就事實欄、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於事實欄所示,用以撬開汽車門鎖,亦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又就事實欄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把,整支均為金屬製,上覆把手,用以剪斷電纜線,質地自屬堅硬,上開破壞剪、T型扳手、大型剪刀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吳峰州就事實欄㈠部分,以破壞剪1支,剪斷林昇穎所有貨櫃屋倉庫之窗戶鐵條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貨櫃屋中竊取財物,此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應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吳峰州所為,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至㈣、㈦至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何慶雄所為,就事實欄㈣至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竊盜罪。吳峰州所為所為事實欄㈠部分,起訴書並未論及吳峰州有持破壞剪剪斷窗戶鐵條後,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貨櫃屋中行竊部分之犯行,然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吳峰州就事實欄㈠部分剪斷鐵條之毀損窗戶部分,不另論毀損器物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㈣、㈦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揭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5242號、101年度偵字第13254號),與起訴之事實欄㈦至㈩所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5尺鋁梯1支、手機充電器1個應為余慶璽所有,另㈣部分所載偷竊車輛之車號及所有人應為「黃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容有誤載),本院已予審理,亦併說明。
㈣、又吳峰州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另記載「何慶雄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然本件犯行距前揭執行完畢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或有誤會。又何慶雄其餘所犯案件亦因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而未構成累犯(詳下述),即無刑法第47條加重之適用,亦併指明。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㈧至㈩所示犯行,係何慶雄於遭員警查獲後,主動供述上情,警方依其所述特徵及竊車地點,查出車輛失竊紀錄,發現確係失竊車輛,且各該車輛已經停放在派出所,再由何慶雄帶同至現場指認,此據證人即員警黃朝新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認何慶雄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表示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㈦部分,於案發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且已經鎖定車主之男友即何慶雄可能為嫌疑人,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係何慶雄所為,且何慶雄於為警查獲後並未主動供述上情或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亦據證人即員警黃朝新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此部分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亦併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均非佳(詳下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態度、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視司法調查為無物之態度(見附表二譯文),惟何慶雄尚且主動自首部分案件,吳峰州自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3子,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為勉持;何慶雄則稱: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水電工、臨時工,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上揭犯行,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竊取之手段大多相當,及其犯罪期間、次數、被害人數等節,又審酌被告2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下述),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2人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1、本件被告吳峰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另何慶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另犯之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減刑及與另犯之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日入監,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及再犯之竊盜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多次進出監獄,仍未見遷善,甚至扣除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均有犯罪情形。
2、而本件吳峰州再於100年1月至8月間、何慶雄於100年4月至8月間各為10次、9次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多次竊取車輛,手法嫻熟、2人共犯竊車部分,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嚴重影響民眾財產法益,亦有侵害到住居安全,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2人仍不知思錯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2人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參以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2人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之惡性,是認被告2人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編號1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係吳峰州所有,供其本次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案扣獲之破壞剪1支,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但無積極證據堪認係屬吳峰州所有,已於前述,不予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攜帶、使用之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其中T型扳手1支,業據何慶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型扳手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各諭知沒收,至於大型剪刀1把雖堪認亦係何慶雄、吳峰州攜帶至現場,已於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含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峰州、何慶雄本件犯行之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論罪科刑│├────┼──────┼─────────────────────┼────────────┤│1(101年│事實欄㈠│1.被告吳峰州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吳峰州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度易字第││卷三第42頁)│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543號)││2.證人即被害人林昇穎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具│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結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刑拾壹月。扣案棉質手套壹││││43至48頁)│雙沒收。││││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1月15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1167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三卷第11至19、21至24頁;偵│││││三卷第11頁及背面)││├────┼──────┼─────────────────────┼────────────┤│2(同上│事實欄㈡│1.被告吳峰州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1頁)│吳峰州犯竊盜罪,累犯,處││)││2.證人即被害人凌春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有期徒柒月。││││第4、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3月15日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車輛照片5張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個人資料查詢(蘇寶義)各1│││││紙(見偵三卷第11至16、18至20頁;本院卷三│││││第50頁)││├────┼──────┼─────────────────────┼────────────┤│3(同上│事實欄㈢│1.被告吳峰州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31頁)│吳峰州犯竊盜罪,累犯,處││)││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有期徒刑伍月。││││第6、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三卷第11、17、│││││21、22頁)││├────┼──────┼─────────────────────┼────────────┤│4(101年│事實欄㈣│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至3頁│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處有期徒刑玖月。││786號)││2.證人即被害人陳貞雄、何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詢、製作筆錄之員警郭宗書於本院審理具結之│期徒刑陸月。││││證述(見警四卷第6至9頁;本院卷四第57至66│││││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各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及說明光碟2片〔見警四卷10至│││││12頁;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本院卷四│││││第74、89至90頁;附表二證據出處;偵四卷光│││││錄音帶存放袋〕││├────┼──────┼─────────────────────┼────────────┤│5(101年│事實欄㈤│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何慶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度易字第││〔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一)第26至27│刑柒月。││259號附││頁;本院卷一第49頁〕│││表編號1││2.證人即被害人蘇福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何│││)││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1、15至16頁;偵一卷(一)第271至272│││││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細表各乙份〔見警│││││一卷第46頁背面;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出處〕││├────┼──────┼─────────────────────┼────────────┤│6(101年│事實欄㈥│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何慶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度易字第││〔見警一卷第第3頁;偵一卷(一)第26至27│刑陸月。││259號附││、271至272、297頁;本院卷一第49、296頁〕│││表編號2││2.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何慶雄女友陳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1、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75至88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李振源小隊長職務報告暨現場簡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說明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5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8│││││29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82897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何慶雄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9至│││││36、41至44、46頁;偵一卷(二)第54至67頁│││││;本院卷一第101-1至101-12、233至238頁〕│││││4.本院勘驗筆錄乙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偵一卷(二)證物袋〕││├────┼──────┼─────────────────────┼────────────┤│7(101年│事實欄㈦│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捌月。││259號附││114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3││138、250、296、297頁〕│期徒刑陸月。││;101年││2.證人即被害人鄭勝坤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度易字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79號附││306至30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149至156│││表編號1││頁〕│││)││3.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一卷(一)第│││││115至117、347至348頁〕││├────┼──────┼─────────────────────┼────────────┤│8(101年│事實欄㈧│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玖月。││259號附││114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4││138、250、296、297頁〕│期徒刑陸月。││;101年││2.證人即被害人余誠貴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度易字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79號附││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149至156頁│││表編號2││〕│││)││3.本院勘驗筆錄乙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18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放袋│││││〕│││││4.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5.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一卷(一)第34至37、342│││││頁背面、344頁及背面〕││├────┼──────┼─────────────────────┼────────────┤│9(101年│事實欄㈨│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度易字第││〔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月。││259號附││114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號5││138、250、296、297頁〕│期徒刑柒月。││;101年││2.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宇、余慶璽於警詢、承辦員│││度易字第││警黃朝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279號附││(一)第38至40、108至109頁;本院卷一第│││表編號3││139至144、149至156頁〕│││)││3.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及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放袋〕│││││4.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一卷(一)第41、│││││43、110、342頁〕││├────┼──────┼─────────────────────┼────────────┤│10(101│事實欄㈩│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年度易字││〔見偵一卷(一)第19、27至28、66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59號││114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9、│何慶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附表編號││138、250、296、297頁〕│期徒刑柒月。││6;101年││2.證人即被害人黃彩華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度易字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79號附││103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149至156頁〕│││表編號4││3.本院勘驗筆錄1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119、120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放袋│││││〕│││││4.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證據出處〕│││││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一卷〈一〉第│││││105至107、343頁〕││├────┼──────┼─────────────────────┼────────────┤│11(101│事實欄│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年度易字││〔見偵一卷(一)第18、27至28、64至65、│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第259號││272至273頁;偵四卷第32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第6頁;本院審易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一│。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7;101年││第49、138、250、296、297頁〕│何慶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度易字第││2.證人即被害人廖春金於警詢、承辦員警黃朝新│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279號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表編號5││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4、149至156頁│T型扳手壹支沒收。││)││〕│││││3.本院勘驗筆錄1份、何慶雄查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偵一卷(二)光碟片存│││││放袋〕│││││4.被告何慶雄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高雄看守所會│││││客錄音譯文、何慶雄8月13日至9月19日羈押期│││││間接見明表各1份〔見偵一卷(一)第292至│││││294頁;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號自小客車採│││││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5397號鑑定│││││書、100年11月2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一卷(一)第44至61、68至73、│││││97至98、131、300、338至339、340至341頁背│││││面、345至346頁〕│││││6.扣案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12(101│事實欄│1.被告何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吳峰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年度易字││〔見偵一卷(一)第18、27至28、64至65、│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第259號││272至273頁;偵四卷第32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第6頁;本院審易卷一第33頁背頁;本院卷一│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8;101年││第49、138、250、296、297頁〕│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度易字第││2.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具結、刑事│。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279號附││警察局鑑識科蔡富原員警於偵查具結、承辦員│何慶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表編號6││警黃朝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偵一卷(一)第99至100、332至337頁;本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卷第138至144、149至156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3.本院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T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3609-XL號自小客車採│扳手壹支沒收。││││證案勘查報高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5397號鑑定│││││書、100年11月2日刑警大隊七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一卷(一)第44至61、68至73、│││││97至98、131、300、338至339、340至341頁背│││││面、345至346頁〕│││││5.扣案T型扳手1支、大型剪刀1把。││└────┴──────┴─────────────────────┴────────────┘【附表一之一】卷宗簡稱對照表┌─────────┬────────────────────────────┬───────┐│本院審理案號│卷宗名稱│簡稱│├─────────┼────────────────────────────┼───────┤│101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61號卷│本院審卷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79號卷│偵一卷(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82號卷│偵一卷(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42號卷│偵一卷(三)│├─────────┼────────────────────────────┼───────┤│101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卷│本院卷二││├────────────────────────────┼───────┤││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卷│本院審卷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882號卷│偵二卷(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31號卷│偵二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32243號卷│警一卷│├─────────┼────────────────────────────┼───────┤│101年度易字第543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卷│本院卷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度偵字第29959號卷│偵三卷││├────────────────────────────┼───────┤││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001265號卷│警三卷│├─────────┼────────────────────────────┼───────┤│101年度易字第786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6號卷│本院卷四││├────────────────────────────┼───────┤││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1度偵字第1173號卷│偵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號卷│警四卷│└─────────┴────────────────────────────┴───────┘【附表二】吳峰州、何慶雄會客交談內容┌──┬───────────────────────────────────┬───────┐│編號│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100年8月4日何慶雄、陳嘉琪、吳峰州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69│││吳:你是怎麼跟他們講的?│至172頁│││何:他們就說是我們倆個,我就說是啊。││││吳:你娘雞巴!你就是永遠教不會啦。我會被你害死。││││何:阿他們就說跟蹤我們很久了,阿我自己承認4條,都沒有講到你。││││吳:什麼案件?││││何:我認車的啦!認4條都是我做的啦。││││吳:你幹嘛認。││││陳:怎麼會是4條啦?││││吳:等一下!他是問你什麼?││││何:就這一趟的啦!看到我們去楠梓區挖車,偷完之後都一直跟蹤我們。││││吳:那不是跟蹤啦!那是追蹤器啦!挖車!跟我的爛鳥啦跟!││││何:他們都說還有去買檳榔咧!││││吳:那是追蹤器啦!你聽不懂嗎?你的車子我開回「凱門釣蝦場」停車場時,我││││回去我車上睡覺,他們根本就不知道,因為我車子根本就沒有發動。││││何:是喔!││││吳:啊你到底是怎麼說的?││││何:我就說這趟是我們兩個去剪的,他們還說你看到人就先跑了。││││吳:他們人在那裡,我怎麼跑?我覺得你都被他們套去了,他們人就沒有在那裡││││,他們怎麼等我?你怎麼那麼憨?││││何:他們有錄影。││││吳:錄在那裡?││││何:楠陽路那裡。││││何:錄我們2個,我有看到。││││吳:在那裡錄?││││何:我們去牽車的啦!錄影牽車的啦!楠梓區那裡,我們去那裡牽車的啊!││││陳:他們有放給你看?││││何:有。等一下幫我買枕頭、面巾!││││:││││吳:等一下,我問一下案情, 昌哥 要我問的,他們是怎麼問你的,你怎麼每件都││││承認,萬一昌哥那邊被衝的話,這下就昏倒了?││││何:沒有,他們問我,我都說車子不是在那裡交的。││││吳:啊你都說是我們倆個作的?││││何:對!││││吳:幹你娘!我就跟你說過,誰被抓到誰就擔下來,你不是,你娘雞巴啦!莫怪││││最近都有人在找我,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跟你講過多少次了,叫你不要認││││那麼多條,有抓到的認就好了。││││陳:你為什麼要認到4條呢?││││何:有什麼辦法?││││吳:你不是沒辨法啦!你是 嘸吉巴 。我告訴你啦!這樣你會關死啦!你爸不會騙││││你啦!我就已經教過你了,抓到1條認1條就好了,你幹嘛認那麼多條,你害││││那麼多人幹嘛!那些根本就不會成立的案子,你認那麼多幹嘛!││││陳:你跟檢察官講,你家還有老母…請求交保。││││何:好啦!││││陳:你在法院時,我為了等你,被保安的帶回去驗尿。││││何:你去法院等我作什麼?││││陳:因為找不到你的人啊!││││吳:我都說不用去法院等了,他就不信。││││何:不就假…, 州仔 就說我被抓了,你就知道了。││││陳:那時候我們都不知道。││││吳:你被抓了我們還不知道,以為你走了,我和昌哥還在那裡找人。││││陳:我8點有打給州仔,他都沒接。││││吳:他筆錄是問你什麼啦!││││何:我們倆個而已啦!楠梓及電線就是我們倆個作的,剩下的 昌仔 那邊都沒有啦!││││吳:楠梓牽車及電線那條!││││何:對啦!就這2條。││││吳:幹你娘雞巴我會被你害死,跟你這種人!我還要作車還要…我們以前是誰被││││抓誰擔,你每次都把我咬下來,這樣怎麼共事啦!我問你!││││何:啊我們就已經被跟到了。││││吳:跟到又怎樣!你被抓到我可沒有阿!如果今天倆個都被抓,我沒話講,這本││││來一個人可以擔的罪,你竟把我講出來。││││吳:阿你筆錄都說我們倆個作的?你娘雞巴以後不再跟你一起做了,跟你講好幾││││次了,你還是這樣。昌哥在那裡擔心啦!││││何:阿不然誰叫你要叫我開車,貨也要我交,不然怎會抓到我?││││陳:好了啦!不要再講這些了啦!││││吳:阿你跟我講你不會作車,不然這些工作誰來作?本來就是你要開,不然誰開││││?││││何:開我的車去也是我開,阿我也不曾跟你計較什麼?││││陳:好了啦!││││吳:阿我就不知道案情怎麼了?他到底講了什麼?││├──┼───────────────────────────────────┼───────┤│2│(100年8月5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73│││何:你跟誰來?│至174頁│││陳:昌仔,他說他來不及,等一下會到,會幫你匯錢,你是怎麼擔的,擔到4條││││。││││何:這你不用煩惱!到時候我會翻。││││:││││陳:不要打那支,已經被監聽了,昌仔說跟他聯絡事情不要打那支。我不知道州││││仔昨天在氣什麼,一出去就說你 黑仔 不會交保了啦!我都不跟他講話。││││何:他娘的雞巴!不然他不要叫我開車就沒代誌了嘛!你打電給他,說我要把他││││咬出來!操他娘的臭雞巴!││││陳:我問昌仔說州仔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說他去看黑仔,他說沒有,也是我打電││││話給昌仔,昌仔才知道我們來看你,不然他什麼也不知道。││││何:好啦!好啦!幫我買…。││││;││││陳:對阿!我就是要問律師,能不能交保,不然請律師幹嘛!││││何:州仔他們不是每天挖車,每天挖一台。││││陳:我每天都會來。││││何:星期日要來就要早一點。││││陳:州仔在外面都講得很輕鬆,不知道在氣什麼,我不會主動跟他聯絡。││││何:他都說他被抓到他自己會擔。││├──┼───────────────────────────────────┼───────┤│3│(100年8月7日何慶雄、昌仔、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75│││何:你去跟我媽說叫她去幫我請律師啦!│頁│││陳:…。││││昌:我寄5,000元給你,另交8,000元給你 七仔 啦!││││陳:州仔!我真的很氣呢!││││昌:不要理他啦!││││陳:…。││├──┼───────────────────────────────────┼───────┤│4│(100年8月10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76│││何:州仔若不寫咧?│頁背面│││陳:他說會!一定會,叫我跟你問案號,他說他跟州仔嗆得很明了,意思是若州││││仔不寫,你要把他咬出來。││├──┼───────────────────────────────────┼───────┤│5│(100年8月18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85│││何:昨天開庭,路竹那2件我有認了啦!│頁至背面│││陳:靠妖!你認那2件幹嘛啦!││││何:不認他就不讓我交保。││││陳:啊你認了,他有讓你交保嗎?││││何:沒有,但那都有錄影。││││陳:那有錄影。││││何:有啦!沒關係啦!幾個月而已啦!我現在唸東西妳記一下,身上有錢嗎?││├──┼───────────────────────────────────┼───────┤│6│(100年8月18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86│││陳:你身上還有多少?│頁至背面│││何:6000元。你的住所我留我家的,他有問路竹那一件,那一件我們沒有做,我││││們那時只停在路邊小便,我們也沒有作啊!││││陳:對啊!對啊!阿 保義 那件咧!如果問我怎麼回答?││││何:那件是保義向你妳車的,有的我有認啦!我認2件。││││陳:那2件?││││何:我和 一郎 嘿啦!還有錄影到的啦!現在就是拚交保啦!││││陳:律師跟我說州仔被抓到,你交保的機會比較大,他昨天有來不知道你去開庭││││,當成你被借提出去。││││何:他今天會來嗎?││││陳:會,他說你與州仔不能請同一個律師…你在筆錄有講車子都是州仔挖的?││││何:嗯!為我不會挖,本來就是。││││陳:律師有說你先生都不會挖,都是州仔挖的,我說我先生本來就不會挖車,律││││師說這對州仔比較不利。││││何:對啊!我本來就不會挖。││││陳:律師說這樣你先生交保機會比較大,他說你先生都不會挖車,車子都是州仔││││在挖,州仔比較嚴重,我說對啊!我先本來就不會挖車,他說我們這支電話││││可能被人家監聽了,我說我知道,他叫我千萬不要再打給州仔,除非他打給││││你。││├──┼───────────────────────────────────┼───────┤│7│(100年8月19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86│││何:州仔交保了?│背面至187頁│││陳:昨天3點多。他在問我 龍仔 的電話,我說我很久沒跟他聯絡了,就這樣而已││││,我也沒問他什麼。││││何:啊聽說2萬元交保。││││陳:我問律師,律師說應該不會交保。││││何:但已經交保出去了。││││陳:對啊!││││何:啊我看能不能交保。││││陳:你有沒有問律師?││││何:你回去問律師,看何時能開庭。││││陳:他今天來你沒有問他?││││何:他說我們路竹還有案,你去問他看看,可能會調你去問,傳票會寄去我家。││││陳:啊我該怎麼講?││││何:啊你就說車子借 寶義仔 ,反正這件事跟你無關,若問你,我有沒有開去 塭仔 ││││,就說你不清楚就好了。││││陳:喔!…。││├──┼───────────────────────────────────┼───────┤│8│(100年8月22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88│││陳:你一定要要求交保,人家州仔被抓馬上就交保,律師也覺得奇怪,到底州仔│、189頁│││筆錄是怎麼講的?律師也想要了解,律師說有可能是檢方要收押,但被法院││││放了。││││何:那怎麼辦?││││陳:律師是要我去探一下州仔筆錄怎麼講的,州仔的意思是說你把一切責任都推││││給他,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就說我州仔會被你黑仔害害死,我聽了很不爽就回││││他要害什麼啦!既然都被抓到了,你叫他怎能不承認啦!不是又被錄影嗎?││││何:對啊!認一認看能不能交保。││├──┼───────────────────────────────────┼───────┤│9│(100年9月1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99│││陳:但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問我最後有什麼話要講嗎?我說我跟黑仔要結婚│、200頁背面至│││了,看能不能把他放出來,我們會隨傳隨到。啊那些警察每個都認識我父親│201頁│││呢,他們說你父親在作那個,啊你竟在吃這個!你知道州仔筆錄怎麼講?他││││說你怎麼不說是你和你七仔去偷車的,因為他們倆個有在吃4號仔!││││何:講這樣喔!││││陳:警察就問我啊你黑仔在作什麼你都不知道嗎?我說我真的不知道,我說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何:啊州仔在筆錄裡還有講什麼嗎?││││陳:他都沒有承認啦!把責任都推給我們倆個。││││何:沒關係啊!看他要被關多久,我承認我的,反正我就是拚看看能不能交保。││││陳:警察說下次要借你出去,要叫我來,看他要不要講?││││何:講什麼?││││陳:問你是不是確定要娶我,若真的,要請檢察官讓你交保,我就說他知道的都││││已經講了,他不知道的就是不知道,警察就說阿他們在偷牽車,定在那裡,││││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那為什麼黑仔會開你的車?我說拜託!他是我未婚夫││││,他要開我車我能不讓他開嗎?他們說驗DNA有一輛是你的,三輛不是你的││││,他們只要是要抓州仔!那次交保是因為承辦的檢察官請假,才讓他交保,││││我要叫崇仔跟他太太講,他太太會送菜去給他,我要崇仔跟她講說,你州仔││││要牽我下去,我會叫黑仔咬你州仔,你知道我那天差點被收押呢,如果我沒││││有帶他們去古物商,他們一定會帶我去複訊,可能會被收押。││├──┼───────────────────────────────────┼───────┤│10│(100年9月15日何慶雄、陳嘉琪之對話)│本院卷一第223│││陳:你們到底要開幾庭,我都搞不清楚。│頁背面、226頁│││何:多咧啦!湖內那裡、還有陽明那裡、還有 鼎金 那裡、還有這裡、還有岡山那│至背面│││裡、還有那天作的筆錄一大堆。││││陳:你爸問我,我說湖內那件我還沒有跟你認識。││││何:我就跟他說我不會偷牽車。││││陳:你為什麼不跟他說是州仔跟他老婆。││││何:好了啦!到時這些我都不會認啦!我跟律師講了。││││陳:搞不好還會傳我出庭。││││何:傳你出庭幹什麼,反正被抓到這件我會認而已,其他的一概不認。││││陳:對啊!沒有作幹嘛承認。││││何:全部我都認了。││││陳:可是有照片。││││何:啊有照到我偷東西嗎?啊那條路我不能走嗎?││││陳:如果是你作的,如果可以替你分擔,我就幫你認幾件。││││何:當時警察叫我認,我都認了,我要交保卻不讓我交保到時候我都要翻,就算││││有照片我也要說那個人不是我,我就說我當時吃藥警察叫我認的啊!││││陳:對啊!你也是被警察騙的,我會請律師寫具保狀,把金額寫出來,若讓你交││││保,你每天會到警察局報到,隨傳隨到,住的地方讓檢察官限制,我叫他把││││條件寫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