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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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王美芳 被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減縮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436,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14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頁),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又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後,致本件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範圍,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股票交易及日常往來帳戶。又被告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100萬元,須按月於系爭帳戶扣款,故兩造約定,原告存入系爭帳戶遭永豐銀行扣繳攤還貸款本息之款項,即屬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日後須返還,而自94年4月15日起迄98年9月15日止,原告為被告墊繳之金額為220,408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凍結系爭帳戶,不再讓原告繼續使用,然嗣後尚有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共計216,324元,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216,32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2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前曾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已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貸款100萬元,預備作為理財之用,竟遭原告冒用被告名義領用花費殆盡。事發後,原告央求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100萬元以償還農民銀行,並約定永豐銀行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負責償還,原告遂將申辦永豐銀行貸款所開設之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借予原告使用。惟永豐銀行貸款申辦後,前2年原告均表示無資力可償還,係由被告按月交付現金予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216,324元,固於98年10月3日後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然原告向被告借用永豐銀行貸款100萬元,尚未全數繳清,被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卷一第186至187頁、簡字卷第
8頁):㈠原告前以訴外人 蘇春 限於98年7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610,
000元遭被告侵占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93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終結後,認依據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均為買賣交易股票紀錄,且認上開6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購買證券交易頻繁,每筆支出收入均為證券交易買賣,迄98年9月21日止,系爭帳戶融資買賣交易股票先後扣款後,累積所餘款項呈負24,920元,至98年11月16日系爭帳戶餘額甚呈負49,081元,進而認前揭610,000元,係原告自行以融資之方式買賣交易股票後花用殆盡,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承系爭帳戶已使用7、8年,且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原告持有,至98年10月13日前,系爭帳戶內資金出入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帳戶內股票扣款均為原告所為交易。
㈢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原告出售股票之所得216,324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簡字卷第8頁):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08元,有無理
由?㈡被告獲有216,32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08元,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內遭永豐銀行扣款攤還
貸款本息之款項,即係被告所借用,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款項之往來均係原告之資金往來,然被告否認兩造間何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借據、借貸契約、切結書等書面證據,或在場聽聞之人證等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永豐銀行扣繳之貸款本息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後,將款項存入供永豐銀行貸款扣款之用,其可能之原因尚屬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用系爭帳戶之對價、或為償還其他欠款等,不一而足,尚難單憑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永豐銀行自系爭帳戶內扣繳貸款本息,即推認兩造間就扣繳之貸款本息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08元,即不可採。
㈡被告獲有216,32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名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亦係由原告所保管、使用:
⑴原告於系爭偵案98年11月26日偵查時自承:「(檢察官問:
被告的帳戶、提款卡、印章都在你那邊?)是。這十幾年來他(即被告)一直交由我(即原告)使用」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4頁),可認原告保管被告名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期間應長達十餘年。再佐以系爭帳戶係於89年6月30日被告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申設,距原告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之98年11月26日,尚未滿10年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其名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開辦後亦交由原告保管等語,並非無憑。另衡諸一般常情,帳戶名義人若係自行保管名下帳戶存摺,則於前往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取款時,應不可能誤繕他人姓名。反之,倘係借用他人帳戶存摺、印章,借用人在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之際,因身分混淆之故,即較有可能誤填借用人本人姓名。是以,參酌農民銀行87年10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係填載原告之姓名「王美芳」,而非被告之姓名「王美珍」,倘被告係自行保管名下農民銀行帳戶,其於戶名欄誤繕原告姓名之可能性實屬甚低,且斯時兩造間並無訴訟糾紛,被告當無設想日後以此構陷原告之理,自以原告實際保管並使用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於填寫取款憑條領款時一時誤繕自己姓名,較為可能。
⑵另觀諸農民銀行87年10月27日、88年4月23日、88年8月20
日及89年6月20日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戶名欄「王美芳」、88年1月1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戶名欄「王美珍」之簽名(見訴字卷卷一第301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8頁、第302頁),與農民銀行87年9月26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自承為其所親簽之「王美芳」簽名相對照(見訴字一卷第197頁),兩者之字體、運筆、勾畫、轉折,已有相似;甚且兩組簽名中,「美」字下半部「大」字之最後一捺,均添加與之相交之二劃「〃」乙節,更屬相同,而明顯與被告在前開借據借款人欄簽名之「美」字寫法不同,是被告抗辯前揭取款憑條為原告所填寫,應較為可信。再依永豐銀行三民分行(99)字第00009號函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記載:①「入帳日期2005/07/21,存入300,000元,備註欄『王美珍』」、②「入帳日期2005/10/11,存入300,000元,備註欄『王美珍』」(見訴字卷卷一第24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及原告自承自94年3月15日起,迄被告凍結帳戶之98年10月13日止,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係原告所為,被告並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知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後,仍習以被告名義為匯款等金融交易,益見原告於保管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期間,以被告名義支領農民銀行帳戶內款項,洵有可能。
⑶此外,原告前於88年5月24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農民銀
行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合金七賢字第100003598號函附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而原告就其何以匯款700,000元至被告農民銀行帳戶,係主張:該筆700,000元款項係伊投資被告經護膚美容生意之用云云,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資經營護膚美容事業,再參酌原告自承目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曾投資被告經營事業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319頁),原告前開主張即難遽信。是原告倘未支領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匯款700,000元至該帳戶內?益徵被告向農民銀行所申辦,撥入其名下農民銀行帳戶之100萬元貸款,應係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立取款憑條加以領用。
⑷準此,原告保管、使用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冒
用被告名義簽立取款憑條領用款項,則被告抗辯其向農民銀行申辦之貸款100萬元均為原告所領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農民銀行貸款於88年1月6日、88年5月24日,經被告於並開日期分別填寫「借款支用申請書」後,各有1筆700,000元之放款轉入被告農民銀行帳戶,顯見被告自行保管使用該帳戶云云(見訴字卷卷一第318頁、訴字卷卷二第35頁)。然本件農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於每次動用貸款時,得不需親自至農民銀行親簽「借款支用申請書」,農民銀行僅核對「借款支用申請書」之借保戶簽名、印章與約定書留存簽名、印章相符即可等情,有合作金庫七賢分行101年1月11日合金七賢字第101000015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二第25頁),是農民銀行貸款支用所須填寫之「借款支用申請書」,既無須本人親自到場親簽,尚難以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佐據。
⒉系爭帳戶於申辦後即由原告保管使用,且由原告負責攤還本息:
⑴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承使用系爭帳戶7、8年,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均為原告持有,至98年10月13日前,本件帳戶內資金出入均為原告所有,且該帳戶內股票扣款亦均為原告所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徵諸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偵查中自承:「帳戶(即系爭帳戶)已使用7、8年」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3頁),益得明證,堪認原告至少自91年11月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其係自94年
3月15日起始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洵非無疑。⑵又原告於92年10月6日間曾匯入300,000元,以攤還永豐銀
行貸款之本金,為原告為自承(見訴字卷卷一第223頁),並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卷一第155頁),應堪認定。而原告就其何以匯款300,000元,為被告攤還永豐銀行貸款本金,雖陳稱:伊當時已打算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想說幫被告攤還此筆款項,日後利息支出會少一點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223頁),然參諸原告始終陳稱係於94年4月15日起始向被告借用帳戶,則其焉有在借用系爭帳戶前1年6月個月(即92年10月6日)即先行為被告攤還貸款本金300,000元之理?此舉實違常情。
反之,原告若於92年10月6日前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並負責儺還永豐銀行貸款本息,則原告匯款300,000元攤還本金,以降低其應支付之利息負擔,即甚屬合理。
⑶綜上,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內之貸款100萬元,既為原告冒名
簽立取憑條所領用,而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係為清償積欠農民銀行之100萬元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卷二第36頁),且系爭帳戶於申辦後即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並實際攤還永豐銀行貸款本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永豐銀行100萬元貸款之本息,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永豐銀行100萬元貸款為理財型房貸,每期還款之本金會自動轉為存摺可豐用之信用額度,倘為負數即代表動用已還本金部分乙節,有永豐銀行三民分行99年8月11日(099)字第00019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一第136頁),參酌永豐銀行貸款於98年9月15日攤還本息後,迄同年10月15日止,本金餘額為438,633元,而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系爭帳戶凍結日,動用已還款本金之金額為160,625元等情,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結餘金額欄註明為「-160,625元」)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一第159頁、第48頁背面),依上可知,於98年10月13日系爭帳戶凍結當日,原告就永豐銀行貸款至少仍有本金599,258元(計算式:438,633元+160,62
5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雖陳稱原告應負責清償永豐銀行貸款本息,然尚難憑此即逕認兩造間之清償期,係比照被告與永豐銀行間關於貸款之清償期,應認被告將永豐銀行貸款借予原告,並未約定特定之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屢次請求原告返還積欠之款項,應認兩造間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準此,兩造相互請求者,既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以之抵銷其於98年10月13日系爭帳戶凍結後所獲不當得利216,324元,即無不可,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324元,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