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茂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春茂係 李景琪 之弟,2人均為合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睦公司)之股東,緣合睦公司為經營公司業務並進行投資,乃商得李春茂、李景琪之同意,以李春茂、李景琪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所分別開立之證券帳戶(李春茂帳號:00000000000號,李景琪帳號:00000000
000號)作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使用,另以其2人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李春茂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景琪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上開2證券帳戶之款項交割帳戶,而李春茂除負責合睦公司國際貿易事務外,並經合睦公司授權持續利用上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以操作合睦公司之股票投資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春茂明知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合睦公司所有之資產,縱經變賣後所得之款項,亦應為合睦公司所有,竟於民國99年3月17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操作合睦公司股票之機會,將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而為合睦公司所有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93萬元於同月19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將之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旋即將此因其業務關係所持有之693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轉帳存入其私人所有而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李景琪對帳時發現,經合睦公司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睦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景琪、 蔡秀娟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並未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均無導致其證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與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之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有關合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當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所憑以登載之相關傳票甚多,在法庭上重現完整數據之記載亦有其困難,另自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得否定其信用性之理由,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當時合睦公司之會計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與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除前揭所述者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合睦公司之股東,且有於99年3月17日將李景琪前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加以變賣,所得款項693萬元於同月19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旋即轉帳存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李景琪委託操作股票,不是受合睦公司之委託,且伊與李景琪之間有私人債務問題,李景琪不與伊核帳,伊為了確保權益,始將變賣股票之款項轉存於伊帳戶內,本件實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景琪均為合睦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於元大證券公司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係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款項交割帳戶,李景琪於元大證券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則以李景琪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款項交割帳戶,嗣於99年3月17日某時許,被告將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共693萬元於同月19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將之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並旋即轉帳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8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李景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並有合睦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景琪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李景琪元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0年
3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往來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0年9月23日(
100)國世苓雅字第293號函暨所附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及兩帳戶網路銀行戶轉明細、元大證券公司100年9月2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李景琪之開戶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及其款項交割帳戶均為合睦
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用,此據證人李景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睦公司為了投資,才使用我及被告為名的證券戶頭,如果有虧損或賺錢時,原則上都放在那個戶頭裡,錢都是公司匯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在元大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都是合睦公司所使用,因為公司要用私人名義的帳戶來達到避稅的效果,若有股利或股息就不必再報稅,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公司的,被告於99年3月17日所變賣的股票也都是公司的,如果投資股票款項不足都由公司補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秀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合睦公司有以被告、李景琪之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當時還明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因合睦公司有很多私人的戶頭,為了分散錢存放的地點,所以公司的錢會存在他們個人的戶頭裡,再匯到證券帳戶的戶頭,就我的認知是買賣股票的錢都是由公司的戶頭轉到裡面去的,而如果賣掉帳戶裡的股票時,公司需要錢會拿來運用,不需要錢的話就擺在帳戶裡,證券存摺帳戶沒有錢的話,我就從其他的帳戶轉進去,獲利及虧損都是算公司的,所以資產負債表才列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合睦公司99年1月份的資產負債表係我所製作,其中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銀行李景琪、李春茂」為資產是因為那是用公司的現有資金去買的,我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去的錢去列帳,帳戶內有轉出一筆我就會登記一筆,也有拿合睦公司的帳戶與上開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互核對,而公司除了自有帳戶外,為了避稅亦有將資金分散在個人戶頭中,包括被告、 李超文李進文 、李景琪等人的帳戶,當初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係綜合公司自有帳戶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帳戶轉到被告或李景琪之帳戶,因而認定為公司資產而計算,並非在製作資產負債表時依照被告及李景琪帳戶的存摺資料去計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均為相符,復觀之合睦公司91年7月份及99年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確實在資產方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等項目,而該資產負債表係證人蔡秀娟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記錄時並無可能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虛偽可能性低,此外,再參以檢察官於101年7月29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中所列合睦公司之轉帳傳票、存款取款憑條(放置卷外,另可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163頁),亦有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股票投資款項之記載,益證證人蔡秀娟製作合睦公司資產負債表時,確有相關傳票以為憑據,是證人李景琪與蔡秀娟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及其款項交割帳戶既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使用,相關投資款項亦為合睦公司所支出,則被告於99年3月17日所變賣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應可認係合睦公司所有無疑,至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亦當然為合睦公司所有。
㈢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及李景琪上開證券
帳戶之股票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李景琪個人所有,並非合睦公司所有,蓋由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有私人款項之交易,李景琪該帳戶更有按月供其扣繳私人信用卡之消費款,據此,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既屬私人所有,其用以買賣股票之被告及李景琪元大證券公司帳戶當然亦應係被告及李景琪個人私人所有及使用之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及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確包括其2人私人款項在內,而非全為合睦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另參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100年8月2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景琪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確有按月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然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被告和李景琪私人款項,但我都是根據從公司轉出的錢去列帳,剩下的就不是公司的錢,如果帳戶內有轉出一筆,我就會登記一筆,存摺裡面有多出來的那就是公司的,且我會拿合睦公司的帳戶與被告及李景琪的帳戶相互核對,若是有被我登記的,都是我所知道有從公司轉出去的資產,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就是依據公司資金轉出的事實,有發生交易,由公司轉入上開帳戶來作為依據,而這些包括公司自有帳戶或公司所掌控的個人帳戶轉到被告或李景琪之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再酌以前揭合睦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上係登載「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亦係將股票投資之款項列為單獨項目,足見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可明確區分究係屬合睦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抑或其2人之私人款項,因此實應以個別款項且與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連結而實質分別認定款項歸屬,非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款項之歸屬,亦即不得以該帳戶內部分款項支應證人李景琪個人開銷,遽認帳戶內全部存款均為證人李景琪所有,是在款項歸屬明確可分之情形下,而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又為合睦公司所使用,相關股票投資款項亦為合睦公司所支出,業如前所述,另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證人李景琪以其個人款項所購買,即難以逕認系爭股票為證人李景琪個人所有,更遑論變賣系爭股票後之款項;況由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可知,合睦公司對於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內之股票投資相關款項均得清楚掌握流向,如上開帳戶僅為私人所有使用,何以合睦公司得明確知悉相關金錢流向並區分款項歸屬而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顯見上開帳戶確可為合睦公司所使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㈣另被告又辯稱:合睦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為證人蔡秀娟聽從
李景琪或 楊桂月 指示製作,伊從未看過資產負債表,不知資產負債表將伊帳戶列入公司資產,伊與李景琪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私人所有,而伊帳戶內的錢有些係伊出資與李景琪合夥文橫公司所領回來的錢,後來文橫公司結束有結算一部分,其他留在合睦公司,李景琪則繼續經營,李景琪需要資金時會向伊周轉,長期下來並未跟伊清算,伊為了確保權益,始將變賣股票之款項轉存於伊帳戶內云云。然查,被告及證人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包括私人款項,惟並無法單以帳戶形式認定全部款項均歸屬私人所有,業已如前所述,而合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於91年7月即明列「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景琪」、「短期投資股票世華李春茂」為公司資產,至99年1月仍為如此,而被告既為合睦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亦負責合睦公司國際貿易事務,此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證述於卷(見偵卷第184頁,本院易字卷第
170頁、第225頁),則被告並非完全無涉合睦公司經營事務,另證人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不論在公司或在國外,偶爾還是會看資產負債表,被告出國前1、2年也有來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反面),實難認被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所列情形毫無所悉。又被告雖提出證一、證二(見偵卷第27頁至第83頁)欲證明其與證人李景琪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自承:文橫公司經營結束後,我要結算,但是李景琪一直拖,後來有結算一部分,至90年5月22日約拿485萬元,其他就留在合睦公司,後來李景琪繼續作,他需要資金會跟我調,而我有要結算、會帳,李景琪都不要,李景琪還欠我650萬元至7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若被告與證人李景琪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在證人李景琪均不願結算、對帳款項之情況下,被告竟仍任由證人李景琪在文橫公司結束經營後自由動用多達約650萬元至700萬元之款項?且證人李景琪與被告雖為兄弟,惟2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被告亦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人,應無在已懷疑證人李景琪無意與其結算、對帳款項之情形下,猶長年將高達約650萬元至700萬元之款項存放於帳戶內,供證人李景琪任意動用之理;況合睦公司與證人李景琪為不同人格主體,縱使被告與證人李景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正當化被告將合睦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變賣並將所得款項加以侵占之事實;再者,由前揭證一、證二僅得證明相關款項於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證人李景琪、合睦公司、楊桂月、李超文等人帳戶間之金錢流向,尚難僅憑證一、證二即遽認相關款項流動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況就證二之部分而言,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為合睦公司短期投資股票所用,相關投資款項亦由合睦公司自有帳戶或合睦公司所掌握之個人帳戶所支出,則金錢款項於上開帳戶間有流動之情形亦屬當然,更難認彼此間之金錢流動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就證一之部分,除亦有上開所述不能認定確屬借貸關係之情形外,就與合睦公司直接相關連之92年4月8日、95年5月26日之2筆款項,證人李景琪係具結證稱:92年4月8日之款項係被告的,但被告叫我們匯到某人的帳戶,因此有30元的匯費,而95年5月26日之款項係公司的定期存款,以被告名字做定存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至第
227頁),95年5月26日之該筆款項與證人蔡秀娟證述:此為合睦公司定存於被告帳戶,到期後轉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相符,觀之被告於大眾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該筆款項確實註明為定期存款,與證人李景琪、蔡秀娟所述相合,益難遽認該款項係屬借貸關係,而92年4月8日之該筆款項證人蔡秀娟係證述亦為合睦公司定存款項,雖與證人李景琪所述不一,然縱使該筆33萬830元之款項為借貸,與上開693萬元亦差異甚大,實難以認定被告將系爭股票變賣後之款項侵占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股票買賣屬權利買賣,非有形之動產
或不動產買賣,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本件被告所侵占者,並非股票,而係將股票變賣後之款項,亦即侵占客體為693萬元之款項而非系爭股票,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恐有誤會,應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除負責合睦公司國際貿易事務外,並經合睦公司授
權持續利用上開證人李景琪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以操作合睦公司之股票投資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琪、蔡秀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是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而被告將系爭股票變賣後之款項693萬元轉入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即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款項,被告再將之轉帳存入其私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而挪供己用,即已屬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合睦公司股東,並負責國際貿易事務,竟利用授權操作股票投資之機會,將系爭股票加以變賣,並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變賣系爭股票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款項高達693萬元,造成合睦公司鉅額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將侵占款項歸還,另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693萬元於同月19日交割存放於李景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後,先將之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再將該帳戶內合睦公司所有之695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私人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就其中增加之2萬元部分,認亦屬被告業務侵占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亦有其私人款項在內,業已認定如前,而區分究係合睦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抑或私人款項,應以個別款項且與被告上開證券帳戶連結而為實質認定,是本件前揭所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部分,係因可與系爭股票相連結,亦即該款項乃系爭股票變賣後所得之款項,從而可明確與私人款項加以區別,金錢流向亦甚為明確,然就上開增加之2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金錢來源,則該2萬元究係合睦公司款項抑或私人款項即無法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該部分即難以認定係合睦公司所有而為被告所侵占,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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