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鍾○○代號000.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鍾○○(卷內代號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原為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之繼父(B男與A女之母於89年間結婚,100年間離婚)。97、98年間,B男與A女之母(卷內代號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及A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原為臺北縣○○鎮○○○路住處(路名、地址詳卷),B男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於
97、98年間,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97年間夏天某日(即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時)夜間,B男在上開住處內,乘全家人入睡之際,至A女與其弟、妹睡覺之房間內,先將A女弄醒並對A女表示:「不能跟媽媽說我來找妳」 云云 後,便將A女及自己之內褲脫掉,不顧A女表示「不要」、「好痛」等語及伸手推拒,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將A女壓制在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98年間春天某日(即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點,B男在上開住處A女睡覺之房間內,乘全家人入睡之際,脫掉A女與自己之內褲,不顧A女表示:「不要」、「好痛」等語及伸手推拒,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將A女壓制在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98年間某日(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點,B男在上開住處A女睡覺之房間內,乘全家人入睡之際,脫掉A女與自己之內褲,不顧A女表示「不要」、「好痛」等語及伸手推拒,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將A女壓制在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本案情節為陳述,因A女當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不生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A女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因仍未滿16歲,亦同。另證人C女、王○○(C女之乾媽,全名詳卷)於檢察官99年10月7日訊問時,皆已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述(見偵查卷第43、45、48至49頁),雖然99年11月25日偵查庭訊時,檢察官未再命證人C女具結,惟當庭有告知證人C女稱:其前次具結效力仍在,其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C女於99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在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言,其於同年11月25日偵查庭訊時縱未重覆具結,其該日所為之證言亦不生「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而對於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49頁背面),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含其辯護人)詰問證人A女、C女、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以下),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證人A女、C女、王○○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詰問與對質,不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曾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詰問證人為由,質疑證人A女、C女、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尚不足採。
二、另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醫師對A女為診療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B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在證人A女仍證述被告確有對其為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本案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被告在此之前之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及於原審均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97年那次,我是因為向C女求歡被拒,就跑到小房間睡覺,而A女因為尿床被C女罵,叫她去尿尿換褲子,A女就跑來跟我睡,我在睡覺中不小心壓到她,結果被C女跑來看到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翻身壓到A女,我被C女叫起來後才知道A女沒穿褲子,C女叫我回房睡覺,C女有問C女發生什麼事,C女說沒事,只是翻身壓到而已;98年春天那次,我是半夜去巡看看A女有無蓋棉被,A女睡不著,把我拉倒在床上翻來翻去,當時A女和她的弟弟妹妹三人都還沒睡覺,被C女看到,C女就罵我,我把小孩棉被蓋一蓋叫他們睡覺,我就回房睡覺了;98年A女讀國小5年級上學期那次也和98年春天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99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B男是我繼父,之前我有和B男住在一起,我是在小學五年級下學期搬離該住處,B男第一次欺負我是在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當時學校還要上課,家裡還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小孩子都睡在一起,爸爸、媽媽睡另一間,當天晚上我在房間睡覺,B男到我房間把我吵醒,跟我說不能跟媽媽說他來找我,後來脫掉我和他自己的褲子,我嚇了一跳,跟B男說「不要」,有伸手推開B男,B男沒有停止,B男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A女當庭以偵訊娃娃說明當時的情況:A女將男性、女性偵訊娃娃褲子均脫掉,並將男性偵訊娃娃壓在女性偵訊娃娃上方,男性娃娃頭朝下,臉靠近女性偵訊娃娃,男性生殖處壓在女性生殖器上);這樣情況有很多次,在我五年級上學期時也有發生,第一次以後B男再欺負我時,我不喜歡,也跟B男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99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A女復證稱:B男有在放電腦的房間(指先前住處廚房前的第二間房間)欺負我,也有在其他房間欺負我,在小四、小五都有,我不記得有幾次,但我知道有好幾次,B男性侵我時,我和B男的褲子都是B男脫的,我沒有跟B男說好舒服、不要緊之類的話,B男性侵害後就離開了,沒有留在房間跟我睡,只有我和弟弟妹妹一起睡,媽媽有問我(B男性侵害我)這件事,我不知道媽媽是否有看到我被B男性侵的事,B男性侵我時,弟弟妹妹有在一旁,我不知道弟弟妹妹有沒有被吵醒過,B男每次性侵我,我都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再證稱:97年我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當時旁邊有弟弟妹妹在睡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醒過來,被告脫掉我的褲子,我有說不要、我想睡覺,在98年春天我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晚上凌晨時,在三峽住處房間內有發生性侵害,被告也是脫掉我內衣褲性侵害,我有說會痛、不要的話,被告沒有因此暫停或停止,他繼續性侵,我有推被告,在98年間我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也有發生性侵害,情形跟之前一樣,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我沒有大聲呼叫,因為被告說不能叫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一次我半夜尿急,發現被告沒有在我旁邊睡覺,我想說他是不是在小孩的房間玩電腦,我躡手躡腳要到小孩房間查看,小孩房間的門是開著的,我發現被告沒有在玩電腦,我看到被害人的腳抬得很高,內褲被脫到腳踝,我聽到小孩小小聲的哭喊著「爸爸不要,不要,好痛好痛」,而且小孩搓著她的小被子;(卷附C女手繪住處平面圖中)編號2跟3都是小孩的房間,有時會睡2號房,有時會睡3號房,我是在3號房就是有電腦的那間房間看到的,當時是97年,應該是被害人小學四年級,應該是夏天,被害人遭性侵的情況我只有看過一次,我發現被害人遭性侵後,沒有立刻跟其他人講,也沒有問被告,我猶豫很久後,後來在幫被害人洗澡時,有問被害人「爸爸是不是有欺負你過」,一開始被害人聽不懂,我還跟被害人解釋「爸爸的小鳥是不是有進去過你尿尿的地方」,被害人說有,我問被害人為何不跟我說,被害人稱因為被告不讓她跟我說,而且被告還跟被害人說如果告訴我,我和被告就會離婚,被害人因為害怕,就不敢跟我講,後來被害人在99年3月29日戶籍遷到我乾媽的泰山住處,在(99年)9月8日星期三時,我乾媽打電話問我,為何被害人的老師說要把被害人的戶籍遷回三峽,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才跟我乾媽說戶籍遷回三峽不好,因為當時被告在我身邊,我沒有詳說,我在星期五才跟我乾媽說被告會性侵我女兒,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他性侵被害人,被告在事後說他都沒有做,他說他只有在被害人的身上摩擦,我還跟被告說,我們都是過來人,如果只是摩擦,有必要脫褲子嗎?而且被害人的腳有必要抬這麼高嗎?在事發後報案前,被告都一直碎碎念,一直魯,我乾媽叫我打電話給我三叔,看要怎麼處理,我三叔聽後很生氣,才去報案;我看到被害人遭性侵時,是看到被告的背面及被害人的腳,他們二人都沒有發現我在偷看,是在99年9月初,被告才知道我看到他性侵害被害人,因為被告那時希望把被害人遷回三峽,並說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才把事情說出來,我跟他說「這樣好嗎,你做過什麼事我都知道」;(97年看到被害人遭性侵後,直到99年才報案之原因)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去解決這件事,我後面也沒有人可以靠,而且這種事我也不好意思講,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是之後被害人搬到泰山去,我才比較放心,我想說這樣被害人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害人較安全,我原本也想說這件事就算了,但是在99年9月被告又說要把被害人的戶籍遷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61至62頁)。證人C女復於原審結證稱:
97年間有天晚上,我半夜尿急起來上廁所時,看被告怎麼還沒有進來睡覺,我就偷偷摸摸的走到小孩子有電腦的房間,我瞄一下沒有看到被告在玩電腦,我想說被告會不會在跟小孩子一起睡覺,就過去一瞄,看到被告正在欺負我女兒,當時我看到我女兒的內褲已經退到右腳的腳踝,雙腳是抬高的,小孩子一直拿她的小棉被或小毛巾在搓揉,一直在那邊說爸爸不要,說很痛很痛,手還一直在搓揉,還一直哭,我看到後不曉得要說什麼,我看一下子就回房間了,就把它壓抑住也沒有說什麼,那時候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講,後來我問A女,A女才跟我講被告對她性侵害的事情,我有問A女為何不跟我講,她說被告跟她說如果她跟我講,我跟被告會離婚,她講的時候還蠻無奈的,我發現時是夏天,小孩子穿短袖,我不敢問被告,因為怕他會惱羞成怒、會發飆,後來是A女去我乾媽那裡住以後,被告就說為了要申請低收入補助,要把A女遷回來,我就說A女住在我乾媽那裡好好的,為什麼要遷,被告一直魯說要把A女遷回去三峽,我就說是不是還要再欺負A女,被告就說欺負是什麼意思,我跟被告說我都知道,被告一直說他沒有,被告一直堅持要把A女遷回三峽,我就不要,是到後面我快受不了,我就跟我叔叔講被告性侵A女的事,後來是我堂姐叫我一定要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發現A女被性侵時,我有工作,但我沒有勇氣質問被告,我自己一個人要怎麼承受那麼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以下)。另證人即C女之乾媽王○○亦於偵審中先後結證稱:我在99年4月開始幫忙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就住在我家,為了被害人就學的問題,在99年4月我把被害人的戶籍遷到泰山,並辦理轉學,在99年暑假過後,大約是9月8日左右,被害人的老師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的父親打電話到學校,說在被害人國中時,想將被害人的戶籍遷回三峽,我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母親,問她為何要如此,當時因為被告在被害人母親身旁,所以被害人母親不敢多說,後來被害人母親回電跟我說,被告曾對被害人性侵,被害人母親跟我討論是否應將被害人戶籍遷回三峽,我後來在該週週五又致電被害人母親說,請她到泰山來跟我說清楚,後來被害人母親才跟我說被害人遭性侵的情形,被害人母親說她曾親眼看到被告性侵被害人,但詳細時間忘記了,而且被害人母親稱她有問被害人,後來我自己也去詢問被害人,我問被害人「你爸爸是否有對你性侵害」,被害人說對,就跟被害人母親說的一樣;後來C女有一天禮拜五早上打電話跟我求救,她說想跟被告離婚,她已經受不了了,我要她到我住處來說清楚一點,是什麼事情受不了,那天她有說她親眼看到被告對A女非禮,她親眼看到一次,C女有跟我說她有先跟A女確認過此事,我有問A女是否有此事,我有跟A女說不能說謊,要講實話,A女有哭,說有,我就沒有再多問了,後來我跟C女說「這種事情我沒有辦法幫妳作主,妳要打電話給妳叔叔,跟他講被告對A女的事情是妳親眼看到的」,後來C女打電話給她叔叔,她有跟她叔叔對話,她叔叔說如果是這樣很嚴重,就不行了,大概星期日C女的堂姐就打電話給C女說一定要到派出所去報案才行,因為我不能作主,所以我也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問A女性侵害幾次,我怕傷害到A女,不敢問得很徹底,後來是C女的堂姐把C女帶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4頁以下)。
㈢、證人A女前後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基本事實一致,且有曾目擊其中一次之證人C女之證述為佐證,而證人王○○所述發現被告性侵害A女之緣由,亦核與證人C女所述相吻合。又A女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部位於1點鐘、6點鐘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復有恩主公醫院99年9月1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第90頁之證物袋內)。則證人A女所述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已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曾於99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9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當庭下跪)我知道錯了,我之前有以陰莖插入我繼女的陰道,這大約是97年之事,有二次是用性器官插入繼女陰道,第三次被我太太看到,我是穿內褲頂在繼女的陰道口……」、「(你繼女有無向你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她有說很痛,我就馬上爬起來。」、「(是否承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於99年9月13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時又供稱:「(何時起至何時止對你的繼女作性交行為?)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97、8年間。99年3月29日之後被害人就遷到我太太的乾媽家居住,戶籍也遷過去了。」、「(是否承認對未滿14歲之繼女為強制性交?)我承認,我也願意接受法律的審判……」、「(整個性交過程,被害人有無拒絕或表示不願意?)她有說痛,我就沒有再繼續,我就起來了」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619號卷第3頁背面);再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有性侵害A女?)2年前某日晚上,我跟我老婆求歡她不要,我喝醉酒去小房間睡覺,我半夜翻身壓到A女,我不知道她跑來跟我睡,我壓到她她叫了一聲,老婆來打了我耳光,我稍微清醒就跟我老婆回去睡覺,我沒有性侵害A女。」、「(內勤檢察官訊問是否實在?)實在,我那時候是說我有硬起來,我半夜都會硬起來,頂到A女我不知道。」、「(你認為你上面所述的行為有錯是不是?)是,我不應該壓我女兒。」、「(〈提示內勤偵訊筆錄〉是否需要勘驗光碟?)我沒有說我陰莖插入。」、「(是否仍須勘驗光碟?)不用勘驗光碟。(被告搖頭流淚說不用,我錯了)」、「(是否有性侵害A女?)有,第一次是A女小四時,大概是97年,我在家裡A女的房間性侵害她。」、「(A女是否是跟弟弟、妹妹一起睡?)是。」、「(你認為A女有無同意跟你為性行為?)我曾經有頂過A女,第一次我有把陰莖頂到A女尿尿的地方,但沒有插入,頂在洞口,她說很痛,我插不進去。」、「(為何之前偵訊時說,你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我只有將陰莖頂到陰道口,但沒有插進去,我就在上面一直動,想要插進去,沒有插進去,A女喊痛,我就停止了。」、「(有無將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我那時候感覺有進去,沒有很進去。」、「(沒有很進去的意思不就是有進去?)有進去。」、「(第一次性侵A女是在何時發生?)A女小四的夏天。」、「(第二次性侵害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小四下學期的春天,第一次跟第二次隔很久,我也忘記是在何時,當時是晚上12點多,我在電腦房間打電腦,A女跑到我房間躺在床上睡覺,後來我就去壓她,我有性侵她,也是她很痛,我就停了,我就叫她回去房間睡覺。」、「(A女看到你壓上來,有無作何表示?)抱著我,眼睛看著我。」、「(你想像一下當時畫面,A女當時表情如何?)( 沈默 )我想不出來,她說不要緊、好舒服。」、「(A女之前都喊痛了,怎麼會說好舒服?)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這樣說。」、「(第三次性侵害A女是在何時?)A女小五上學期某日晚上12點多快1點,在家裡電腦房間,我老婆睡著了,A女跑到電腦房間睡,我當時在玩電腦,玩到12點多,我還是要去性侵她,我穿內褲,人直接壓上去,A女就反抗,她一直推開我,並說爸爸不要壓我,我那次沒有得逞,我就叫A女回房間睡覺。」、「(性侵害A女三次,是否承認?)我承認。」、「(是否知道A女不喜歡你這樣做?)我不知道。」、「(你認為A女是否同意這樣做?)我不認為A女要我這樣做,我也不認為A女同意我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雖然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上揭歷次供述,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坦承,且對其性侵害A女之過程、是否得逞、A女之反應等情節,多語帶保留、閃爍其詞,但由其此等避重就輕及於原審所為欲模糊事實真相之供述(於半夜在小房間睡覺不小心壓到A女或與A女翻來翻去),實已均可佐證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以及證人C女曾親眼目睹被告性侵害A女一次之情,均信而有徵,堪認為真實。則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三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期間曾為如前所述之辯解,並稱:我在97年間有次帶A女去河濱公園玩,A女騎腳踏車有跌倒,回家後說下體會癢所以抓到破皮紅腫,當時是半夜,C女問我怎麼辦,我說不然先用鹽水洗一洗隔天再去看醫生,就由C女幫A女洗一洗,洗一洗之後不會癢了,就沒有去看醫生;我以前承認性侵害A女三次是因為警察說壓A女跟她玩就是性侵害,所以我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60頁背面)。惟查:被告就其曾承認對A女性侵害部分事實之緣由,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之前筆錄所述)不實在,因為當天在移送時,分局的偵查隊說,到了檢察官那邊,你就認一認,罪才會比較輕」云云,旋又改稱:「(之前所述)是老婆叫我這樣講,我老婆要報復我,所以她乾媽才會叫她這樣告我,那天檢察官這樣問我,我想說既然他們要我死,我就全部都認了,我太太說我只要坦承性侵A女三次,時間是97年到98年間」云云(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於原審再改稱:是警察說壓A女跟她玩就是性侵害,所以我才承認云云,前後所述迥異,且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已婚成年人,自要無任何誤認「壓A女跟她玩就是性侵害」之可能,此觀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有壓A女,生殖器勃起反應頂住A女生殖器,但我有穿內褲,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強制性交,我沒有對A女性侵害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8頁正面),亦可得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證人A女於原審亦明白證稱:我有到河濱公園玩、騎腳踏車,但我記得沒有跌倒,也沒有下體會癢抓到破皮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則被告所稱:A女下體會癢所以抓到破皮紅腫云云,亦顯屬虛構之詞,要無足取。
㈥、證人即被告之母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前住在被告三峽住處,98年7月A女把我趕出去,我就去我女兒家住了1年多,現在已經搬回去跟被告住在一起,照顧被告的兒子,我曾聽到C女母子和被告他們叫的好大聲,我問C女,C女說他們在玩,我不知道性侵的事,我曾於97年間叫C女注意A女,因為A女在白天到被告房間4、5個小時才出來,她弟弟妹妹要進房間都被趕出來,我不知道A女和被告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我有問C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C女說沒有,被告在睡覺,A女跑進去裡面,一進去就不出來,我一直叫她都不出來,A女不像樣,洗澡也要被告洗,被告在睡覺,A女脫褲子跑進房間不知道要做什麼,我當時有問C女,C女說沒有事,沒有說其他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下)。惟證人鍾○○○身為被告母親且現與被告同住,與被告間為至親關係,為免被告負強制性交重罪之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A女所述確屬事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A女有反抗、推開之舉等語,曾目擊被告其中一次性侵害行為之證人C女亦證實:A女遭被告性侵時,有說爸爸不要,一直哭之情形,則未曾目擊A女遭被告性侵害真實情況之證人鍾○○○所為之證述,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稱係A女自己所寫內載:我很後悔,整件事情都是媽媽教我的,希望給我爸爸判無罪,因家庭需要賺錢養家,希望法官做好心一點等語之紙條1份(2紙)(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35頁)。經本院傳訊證人A女,其於本院先證稱:「(<提示A女手寫紙條>是否是你自己寫的?)是我自己寫的。(手寫紙條的真意為何?)我不希望被告被判太重。(被告到底有無對你為性侵害的行為?)有。」嗣因證人A女於作證中情緒有所起伏、哭泣,俟其情緒平復後,再證稱:「(被告是否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51頁背面)。
由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寫紙條之文意,足見:證人A女寫上述紙條之目的,單純是因被告係家中之經濟來源,為被告求情而寫,要非謂其於偵審中所述係屬虛偽不實,而其於偵審中所述確屬事實,已見前述,且其於本院亦再次確認其先前所言屬實,則此份紙條要不足以作為否定或減低證人A女先前於偵審中所述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㈧、A女係於87年11月某日出生,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資料之記載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於上揭時期,尚屬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於其上揭時期知A女係未滿12歲(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17頁),則被告當時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犯本案時係A女之繼父,並與A女同居一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加重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自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所為上開三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認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撤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基於卷內證據,認被告成立三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A女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尚有可議。被告原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身為被害人A女之繼父,與A女同住,理應照顧保護年幼之A女,其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及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使A女之心理留有重大之陰影、創傷,此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女進行之個案摘要報告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之證物袋,此個案摘要報告,本院係作為單純科刑審酌之情狀,而非憑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本院亦有當庭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忽而承認部分犯行,忽而完全否認,至本院審理時,最終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A女於本院為被告求情之情況及緣由,暨被告若因本案入監致A女或被告本身家中生計遭遇困難,此應由A女或被告其他子女所在之地方政府及社會福利團體伸出援手,C女亦應透過社工人員,尋求此方面之協助,尚難以被害人等經濟狀況之處境,作為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罪之量刑大幅從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三罪,各有期徒刑8年。再從被告本案犯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