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
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