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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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向原告購買物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等為證。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原告就系爭貨款依買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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