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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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0七毫克,業已肇事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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