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
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分十五期攤還,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四期,計本金二萬四千六十七元外,尚餘計本金七萬
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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