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並經證人 陳燕朱 供證屬實。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