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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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甲○○
身女被告乙○○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蔡安得 (八十四年十0月00日出生)。但婚後兩造即因個性不合而婚姻生活不美滿,原告乃於產下蔡安得後不久,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蔡安得帶回高雄娘家居住。
(二)嗣後被告雖將蔡安得接回,但並未接回原告,原告亦未曾再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再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將戶籍遷回高雄縣娘家,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卻表示:「不好意思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云云。以致兩造實際上已有長達四年餘之時間未曾共同生活,早已無夫妻婚姻之實,但卻仍徒有夫妻之名。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可證。
(三)「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釋示:「民法親屬篇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按兩造既不共同生活已逾四年之久,且又均有離婚之協議,足證本件兩造確已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僅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徒使婚姻關係拖延而已。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李金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安得(000年00月00日出生)。但婚後兩造即因個性不合而婚姻生活不美滿,原告乃於產下蔡安得後不久,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蔡安得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嗣後被告雖將蔡安得接回,但並未接回原告,原告亦未曾再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再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將戶籍遷回高雄縣娘家,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兩造實際上已有長達四年餘之時間未曾共同生活,早已無夫妻婚姻之實,但卻仍徒有夫妻之名兩造既不共同生活已逾四年之久,且又均有離婚之協議,足證本件兩造確已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僅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徒使婚姻關係拖延。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金鈴亦到庭證述兩造確於原告乃於產下蔡安得後不久,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蔡安得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嗣後被告雖將蔡安得接回,但並未接回原告,原告亦未曾再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再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將戶籍遷回高雄縣娘家,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之監護權,顯見兩造間感情已甚薄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丁、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確於原告乃於產下蔡安得後不久,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蔡安得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嗣後被告雖將蔡安得接回,但並未接回原告,原告亦未曾再回到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再經徵得被告及公婆同意後,將戶籍遷回高雄縣娘家,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間實際上已有長達四年餘之時間未曾共同生活,早已無夫妻婚姻之實,但卻仍徒有夫妻之名兩造既不共同生活已逾四年之久,且又均有離婚之協議,足證本件兩造確已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理由,僅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徒使婚姻關係拖延。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