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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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胡文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聯運CrystalValley1瓶、 成偉盛 香珍蜜柑鮮果凍1個、名賀天味料理米酒1瓶、聯合利華男士制汗爽身噴霧1罐,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員工 李容桂 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在袋子內起獲上開商品(業經發還李容桂)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容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容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容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