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榮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3至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1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5年4月至107年5月間,及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後已大幅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件:受刑人陳福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