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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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則係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點九公里處,於七堵收費站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以異議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第四車道切換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漏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原依規定行駛於七堵收費站找零收費車道即第四車道,惟第四車道上方禁行號誌燈在二百公尺以外根本看不見,第四車道之柵欄在白天的陰影下也看不清楚,伊行車至距收費亭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始發現該車道禁止通行,隨即減速慢行靠右向第三車道行駛,因當時第三車道上有三台車輛依序等候通過第三車道收費亭,伊即於三、四車道間雙白線前等待禮讓前揭車輛通行,後待至收票亭時竟遭警員乙○○攔停並稱伊違規跨越槽化線,惟當時胡警員所站位置係於收票亭後方,不可能同時監視兩個車道,如何能清楚判斷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事實,且本件違規若屬真實,因係駛進收費站時所發生,亦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所規定「行駛高、快速道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標現、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情形,且伊所為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第八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至無法及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及第十四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規定,得以勸導以代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四點九公里處七堵收費站第三車道後,即為原舉發單位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四點九公里處七堵收費站時,自該收費站當時並未開放,亦不准通行之第四車道,跨越右側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至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呈事發當時錄音光碟內異議人所稱:係因看不清楚第四車道上禁止通行之號誌,因而跨越槽化線行駛至第三車道等情相符,則異議人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從第四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證人乙○○站立於收費亭後方,根本無法看到其有無違規事實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第四車道上之禁行號誌及柵欄不明
顯,因而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四款得予勸導以代舉發之情事云云。然訊據異議人並不否認該收費站於事發當時確在第四車道上方設有紅色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並於車道處放下黃黑相間之柵欄以禁止車輛通行等情。而收費站設置前揭號誌及柵欄,均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相關規定所設置,收費站原即可依據當日車流量及人員配置開設或關閉部分收費車道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無異議人所述有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或有變換交通管制設施之情形外。且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所證:「(當天第四車道的確是有柵欄禁行?)是。」、「(依一般的情形,是否在白天的時候根本無法看到第四車道禁行的燈號?)可以看到禁行的號誌燈,且柵欄已經放下來也是看得到的。」、「(在進入停車收費站前的限速為何?)五十公里,但往往駕駛的速度絕對不只五十公里。」、「(在時速五十公里的情況之下是否可以看得到第四車道的禁行燈號跟柵欄?)可以。」、「(在異議人所稱他當時時速只有二十公里的情況之下會不會有沒有辦法在二百公尺外看到第四車道的號誌燈跟柵欄?)在二百公尺應該可以看得清楚,因為那是紅色的燈,只有天色正常都可以,但是如果天色不佳我就沒有辦法判斷,但舉發當天天氣非常的好。」等語,及其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於天色不佳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可知該收費站之號誌及柵欄,於天色不佳當時,尚得以清楚看到其上之紅色禁止通行之燈號及黃黑相間之柵欄,則以異議人並不否認事發當時天氣良好、視野開闊、車速極慢之情形下,當無無法注意收費站第四車道上方之紅色禁止通行號誌及黃黑相間之柵欄,以致異議人於距收費亭僅二十二公尺,劃設槽化線處始發現前揭車道禁止通行之情況甚明,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因天候太好產生陰影,以致無法察覺收費站第四車道禁止通行之號誌及柵欄,於禮讓第三車道之車輛後始跨越至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而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其違規行為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規定,係指表後所示道路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而言,亦即係就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行為始屬之,旨在處罰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用之違規行為,非謂一切駛進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違規行為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論處,且該條項內容:「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亦已明確排除同條第一、二項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態樣既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異議人所辯其前揭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情形,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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