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碧玲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鳳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本人相片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小鳳」將照片貼在「吳碧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上加以變造後,在台北市○○○路台北橋下交付予乙○○使用。嗣乙○○93年10月13日持上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雍捷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月29日解散,另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之6設立「潔喜企業有限公司」)應徵清潔工,並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雍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碧玲(於95年8月29日改名為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上開公司任職期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至95年
1月間,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吳碧玲」之印章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雍捷企業有限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單、潔喜企業有限公司94年度印領清單上,蓋上「吳碧玲」之印文共11枚,並於每月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欄內,偽簽「吳碧玲」之署名各1枚共11枚,用以證明收受當月薪資之意思,並交付與上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雍捷企業有限公司、潔喜企業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雍捷企業有限公司、潔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夫婦 朱子進 、 趙韻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變造之吳碧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罰金刑法定刑為
為「銀元300元以下」。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元以上3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千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刑法第212條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12條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業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之人代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11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係單親家庭,須負養育其子之重擔,經濟能力欠佳,其因年紀漸長,謀職不易,為求生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檢察官並具體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偽造「吳碧玲」之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偽造之「吳碧玲」印文共11枚,及偽造之「吳碧玲」簽名(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吳碧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已黏貼於雍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上(見偵查卷第42頁),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一│雍捷企業有限公司94年度│「吳碧玲」印文3枚│││薪資印領單(見偵查卷第││││40頁)││├──┼───────────┼──────────┤│二│支出證明單共11紙(見偵│「吳碧玲」簽名共11枚│││查卷第41、45至49頁)││├──┼───────────┼──────────┤│三│潔喜企業有限公司94年度│「吳碧玲」印文8枚│││印領清單(見偵查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