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夫 賴志軍 前曾出資購買台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當時賴志軍因負債信用受損,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理貸款。賴志軍死亡後,兩造為協商房產權利及搬遷補償,於民國95年2月21日相約於台南市原告所經營之「私藏衣著」服飾店內協商。原告初核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達成被告應補償原告110萬元之協議,並當場由被告親自簽發(但卻故意未蓋印鑑章)面額為110萬元、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95年5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取該支票時亦應被告要求簽具協商內容之書據交付被告。詎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處分得款,竟毀約不願付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始知被告自始即蓄意毀諾。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款,被告明知當日並無受任何恐嚇脅迫,竟先聲奪人誣告原告恐嚇取財罪名,又為使在場見證之 鄭來發 無法作證,竟也無端將之指為共同被告,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同意給付原告房屋補償款110萬元。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賴志軍係從小就認識的好朋友,其從92年底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達245萬元,94年間賴志軍為了與原告結婚,向被告商借系爭房屋當作新房使用,也口頭答應會盡速歸還。詎賴志軍卻於95年1月間自殺身亡,被告於喪事結束2個月後,方要求原告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約被告於95年2月21日至其所經營之「私藏衣著」服飾店協商時,原告竟與訴外人鄭來發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威嚇被告,被告心生畏懼,只得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無須償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歸屬搬遷問題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支付1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威嚇而簽發系爭支票,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系爭支票為被告向銀行申請使用之銀行付款支票,足見為被告事先準備並攜往原告處以備協商之用,難認係突遭威嚇而簽發,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