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期滿;起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另案因偽造文書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刑即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毒品部分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嗣亦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全方位電腦工作室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可稽。又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雖不宜共用,然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恪守此原則之必要,且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因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期滿;起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另案因偽造文書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刑即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之一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認為應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五之一頁)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藉詞其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