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129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方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
10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662號病房C床前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1包,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
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號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白粉1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67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偵查卷宗第38頁)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海洛因,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