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46號、98年度偵字第2270、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各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四、五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之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欲向其取得毒品之人聯絡會面,或由甲○○逕與欲向其取得毒品之人會面,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與綽號為「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林順吉 於97年10月13日8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甲○○與林順吉約明交易細節後,甲○○駕車搭載「阿華」至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加油站,由「阿華」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車交付賣予林順吉,林順吉則將交易之價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阿華」。
㈡、甲○○另行起意,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住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賣予 張順銘 ,張順銘則將交易之價款500元交付甲○○。
㈢、甲○○又另行起意,由林順吉於97年11月5日10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約定交易細節後,甲○○即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住處,收受 林順結 交付之交易價款3千元,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賣予林順吉。
三、甲○○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之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 周士淵 於97年11月3日16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甲○○旋於同日17時3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彰化縣○○鄉○○路○○○號周士淵之住處附近,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士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知周士淵,經周士淵引導甲○○至周士淵之住處後,即由周士淵交付甲○○現金500元,並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賣予周士淵。
四、甲○○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之其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由 歐宗隴 於97年10月24日11時48分許起,至97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止之期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甲○○住處會面,由甲○○每次各無償轉讓數量約5cc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宗隴,前後共計4次,歐宗隴均在甲○○之住處當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完畢。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7年11月27日15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56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述二之㈠、㈢、三、四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林順吉、張順銘、歐宗隴、周士淵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扣案之SIM卡、行動電話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該部分之犯行,核與證人林順吉、張順銘、歐宗隴、周士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等自被告購買、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申設人資料暨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有4至5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宗隴之犯行,而依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有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宗隴之犯行,但並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歐宗隴之次數確係5次,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歐宗隴,併此敘明。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97年4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修正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應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5期第10頁至第15頁)。」
4、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刑之情形時,因自白而受減刑之寬免與自首減刑而受減刑之寬免,同係供明犯罪事實而減免刑責,其性質相近,參照上開關於新舊法整體適用之說明,於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時,須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其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茲分別以被告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有無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作為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此次修正(即98年5月20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如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所犯法條及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與綽號為「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四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四、五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罪(即如事實欄所示二、四之犯罪行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罪,爰依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縱其中部分犯罪,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輕之,就已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之罪名,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雖辯稱:其等有供出上游來源,請減輕其刑云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破獲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等上游毒品來源之結果,並無查獲被告所稱上游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日97年度偵字第10846字第18855號函覆本院在案,是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第310頁至第317頁)。
經查:
①、被告為警扣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等語,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上開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復有以之供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如前述,是扣案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應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予以沒收。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取得之價款,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40┌─┬─────────┬──────┬───────────┬─────────────────┐│編│犯罪事實│是否在偵查中│適用之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號││及審判中自白│││├─┼─────────┼──────┼───────────┼─────────────────┤│1│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第4條第1項│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第4條第1項│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第4條第1項│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三所示│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第4條第2項│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5││││││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四所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第1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