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7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仍因輕信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高薪之工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及和平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洪先生」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洪先生」即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法份子自稱是某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7年7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至丙○○家中,佯稱丙○○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消費時,因業者之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保全動作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0,000元、8,000元、5,200元、1,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證人丙○○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
二、 楊金順溫法良 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究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證人楊金順、溫法良對於接獲被告告知找到工作一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完全相符,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證人楊金順、溫法良該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97年7月7日看報紙應徵工作,於翌日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詢問求職事宜,該名男子自稱「洪先生」並向我表示我所應徵之工作為載演員、模特兒,應徵者必須提供帳戶給公司看看信用好不好,並供公司使用,我與「洪先生」相約於97年7月9日15時15分在臺北市○○○路2段45號之「麥當勞」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這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並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詐騙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7年7月9日15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1名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害人丙○○,於97年7月10日19時許,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照電話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20,000元、8,000元、5,200元、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轉帳操作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17817頁第4頁、第5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詐取共計34,200元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洪先生」向我表示我應徵之工作為載
客司機,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使用,因為司機在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車資並自行從中扣除日薪3,000元後,必須將其餘車資收入匯入該帳戶,再由公司以提款卡領出其餘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來是要從這個帳戶領薪水,他說檢查完後隔2天會將帳戶還給我云云(97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就其提供該帳戶之目的是要供公司使用或供自己領薪水一節,所述前後矛盾,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該公司是從事違法的,因為對方是要看我的信用好不好,他說他會存款進去,看帳戶會不會被鎖死,看我有沒有其他的欠款,以供公司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衡諸常情,企業雇主如欲就應徵者進行徵信,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並書立同意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亦僅在於供存戶提、存款之用,縱使政府或金融機關因強制執行或扣繳貸款而自該帳戶內定期扣款,亦無從推算其債務總金額而窺知其信用之良窳,被告自承其自
90年間起申請上開金融帳戶,對此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任意請領,若非意圖掩飾不法,何以需利用第三人之存簿供公司使用?被告前曾擔任公車司機及西餐廳廚師,工作10幾年,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以被告在本件案發時為1名年近40歲、具有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種異於常理之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仍任意將其所有之存簿資料交付「洪先生」,在無法清楚說明「洪先生」之身分、姓名、所應徵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從事之業務項目、亦未曾到過公司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竟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佐以被告自承亟需應徵工作等語,堪認被告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楊金順、被告友人溫法良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於97年7月9日22時、20時許分別告訴渠等其已錄取司機工作等語(97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第27頁、第29頁),惟經比對卷內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溫法良於97年7月9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7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第28頁電話號碼欄)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97年度偵字第1781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被告係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洪先生」後第1、2天,「洪先生」才打電話告知被告被錄取了,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第6頁),是被告既於97年7月9日15時許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洪先生」,嗣於1、2日後才接獲「洪先生」來電表示錄取,則被告自無可能於97年7月9日當日即告知楊金順、溫法良其已獲得工作,至為明確,參酌證人楊金順、溫法良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渠等證詞已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就其證言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甲○○即為卷內翻拍照片即97年7月10日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被告帳戶內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人,而為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云云,惟上開照片並未拍攝該領款者之正面清晰樣貌,已難據以認定該領款之人即為甲○○(97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第37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7年6月底在板橋的網咖內遺失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與被告聯繫,也未向被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7頁),以否認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從證明甲○○為該詐欺集團共犯之一,自無從自甲○○處查獲相關共犯供本案調查,附此說明。
㈤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參以,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㈥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詐欺,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云云,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自稱為「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22830號)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97年度偵字第1781
7號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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