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日下午事發當時係由 羅維新 警員站立於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之收費亭後方予以攔停,隨後 胡清輝 警員從遠方趕來,因其聲明異議狀中所述警員姓名與事實相反,故法院傳喚胡清輝警員作為證人,係屬誤會,開庭時其質問胡清輝警員:「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我跨越槽化線?」,胡警員並無正面回答,反指稱羅維新警員有錄音帶証詞,是以原審裁定書第三點所云:「...惟當時胡警員所站位置係於收票亭後方...」係有所誤會,另原審裁定書第四點第㈠點所云:「...核與證人胡清輝於本院調查所呈事發錄音光碟...」中所述胡警員並未站於事發地點,其所言亦不足全然採證,事發當下只有羅警員在,其認為羅警員一人之證詞無法讓人信服,況羅警員所站位置視線有所阻礙;其不否認當時天氣好,但收費站設施並不清楚,當時西照日致收費站上方號誌燈相對不明顯,晚上反而較清楚,柵欄位於收費站下方,烈日下漆黑,原審裁定書第四點第㈡點所云:「...本院調查...天色不佳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並未定義何為天色不佳,若係非事發狀況亦不足為證;該裁決係非將心比心,於裁定書中多處扭曲誤解,在該判決書之解讀下,其蓄意在清楚標示下跨越槽化線,應依法加開危險駕駛等罪行,其犯罪動機令人不解云云。
二、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9公里處,於七堵收費站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第四車道切換第三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7年6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攔停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7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並於97年9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9公里處七堵收費站第三車道後,即為原舉發單位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9公里處七堵收費站時,自該收費站當時並未開放,亦不准通行之第四車道,跨越右側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至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胡清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胡清輝於原審調查時所呈事發當時錄音光碟內受處分人所稱:係因看不清楚第四車道上禁止通行之號誌,因而跨越槽化線行駛至第三車道等情相符,則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從第四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證人胡清輝站立於收費亭後方,根本無法看到其有無違規事實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第四車道上之禁行號誌及柵欄不明
顯,因而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14款得予勸導以代舉發之情事云云。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該收費站於事發當時確在第四車道上方設有紅色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並於車道處放下黃黑相間之柵欄以禁止車輛通行等情。而收費站設置前揭號誌及柵欄,均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第208條第1項及第223條之相關規定所設置,收費站原即可依據當日車流量及人員配置開設或關閉部分收費車道等情,亦據證人胡清輝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並無受處分人所述有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或有變換交通管制設施之情形外。且以證人胡清輝於原審訊問所證:「(當天第四車道的確是有柵欄禁行?)是。」、「(依一般的情形,是否在白天的時候根本無法看到第四車道禁行的燈號?)可以看到禁行的號誌燈,且柵欄已經放下來也是看得到的。」、「(在進入停車收費站前的限速為何?)50公里,但往往駕駛的速度絕對不只50公里。」、「(在時速50公里的情況之下是否可以看得到第四車道的禁行燈號跟柵欄?)可以。」、「(在異議人所稱他當時時速只有20公里的情況之下會不會有沒有辦法在200公尺外看到第四車道的號誌燈跟柵欄?)在200公尺應該可以看得清楚,因為那是紅色的燈,只有天色正常都可以,但是如果天色不佳我就沒有辦法判斷,但舉發當天天氣非常的好。」等語,及其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之於天色不佳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可知該收費站之號誌及柵欄,於天色不佳當時,尚得以清楚看到其上之紅色禁止通行之燈號及黃黑相間之柵欄,則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事發當時天氣良好、視野開闊、車速極慢之情形下,當無無法注意收費站第四車道上方之紅色禁止通行號誌及黃黑相間之柵欄,以致受處分人於距收費亭僅22公尺,劃設槽化線處始發現前揭車道禁止通行之情況甚明,則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時係因天候太好產生陰影,以致無法察覺收費站第四車道禁止通行之號誌及柵欄,於禮讓第三車道之車輛後始跨越至第三車道通過收費站,而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之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至受處分人雖主張其違規行為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規定,係指表後所示道路交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而言,亦即係就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行為始屬之,旨在處罰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用之違規行為,非謂一切駛進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違規行為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論處,且該條項內容:「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亦已明確排除同條第1、2項之違規行為,故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態樣既為同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之餘地,受處分人所辯其前揭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情形,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審酌受處分人於原審時自承:「(問:你當初是跨越槽化線、雙白線或是都沒有跨越?)我為了要讓右邊的車,但當時我有沒有壓線,壓到哪一條線我並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受處分人對於其究竟有無為違規跨越現場地面禁制標線之行為,並不確定;再參酌本件證人胡清輝於原審時所呈事發當時錄音光碟內受處分人亦自稱:「...(警員稱:你已經來到了槽化線)到了雙白實線那邊我才看到那邊(柵欄封閉)...」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確係因未注意其原先行駛之第四車道禁止通行之號誌及柵欄而仍行駛於該車道,直到其車輛已行駛至該收費亭前方約40餘公尺雙白實線處(雙白實線22公尺及槽化線22公尺)始發現該收費亭係關閉而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惟當時第三車道上正有其他車輛通行,受處分人仍繼續慢速前行至槽化線時,始得以變換至第三車道通過該收費亭之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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