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宜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詩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被告胡宜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詩婷,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下35公里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應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並輾壓道路前方異物,致擦撞電線桿、人車倒地,李詩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MTP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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