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因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取得 謝江鴻 對甲○○之票據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經丁○○多次向甲○○催討,惟甲○○仍無力清償,然其竟因此與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及與無犯意聯絡之 徐敬賓 ,連續於94年11月9日15時許及同年月10日16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由丁○○或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甲○○或甲○○之妻丙○○○、女兒乙○○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總有孫子要到學校上課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一事,於上開時間,至甲○○之上址住處,請求甲○○儘速還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前往甲○○上址住處時,僅偕同其友人徐敬賓前往,非如甲○○所述還有不知姓名、年籍之數人一同前往。且其僅係請求甲○○還款,並無對甲○○及其家人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們全家死光光」、「你總有孫子要到學校上課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等語。
三、經查,上開告訴人甲○○及其妻與女兒同遭恐嚇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女兒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丙○○○與乙○○雖為告訴人之家人,然證人 陳蔡汝 對於當日亦有偕同被告至其等住處、且被告以之為有利證人之徐敬賓,並無證錄徐敬賓亦有恐嚇之情事,反而證稱徐敬賓當日所為之發言均較斯文一節(參院卷第
87頁),故可知若證人丙○○○欲故意入被告於罪,理當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徐敬賓亦有參與恐嚇犯嫌,而能因此彈劾證人徐敬賓之證詞,始符常情,惟丙○○○卻未為此等證述,堪信上開證人所述,並非子虛。又查,被告請求本院傳訊之證人徐敬賓,其既為被告之友人,且參以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均多所保留,故僅以其所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上開恐嚇之話語。再佐以被告既經多番催討,告訴人均未能還款,則可信其前往討取債務時,口氣應非良善,且既言單純討債,何以須偕同多人一同前往,故綜上均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涉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後,新修正刑法乃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依新法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成立2罪,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他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恐嚇,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兩次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其妻、女兒為恐嚇之話語,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