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出於好奇,先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裏賣道具槍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隨即於數日後(即95年5月間某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9鄰西尾10號其住處附近交付上揭玩具槍予該綽號「阿興」男子並以40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嗣該綽號「阿興」男子於約半個月後於丁○○上開住處附近交付上揭改造手槍予丁○○,而由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丁○○於96年4月8日晚間與 蘇志遠 (所犯傷害、毀損罪,均經被害人等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桃園縣大溪某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丁○○竟無故返家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後與蘇志遠外出,嗣於翌日(即9日)凌晨0時30分許,2人行○○○鎮○○路○段○○○號前,適有甲○○及其配偶 李雅雯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右車輪爆胎而停放路旁等待友人前來協助,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朝甲○○頭部毆擊(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甲○○遭毆擊乃詢問丁○○為何出手傷人,丁○○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自右胸前掏出上開改造手槍,作勢拉槍機並朝甲○○頭部瞄準,致甲○○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而甲○○因擔心丁○○會有扣板機之行為,乃出手奪槍,雙方於拉扯時,在旁之蘇志遠非但未制止丁○○,竟與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隨由蘇志遠接續以腳踢甲○○之腹部,致甲○○跪倒在地,繼之抓住甲○○頭部朝路旁鐵門猛撞,並以腳踢甲○○,致甲○○順勢跌入丙○○於仁和路2段167號所經營之小吃攤內。此時丁○○仍未休手,亦進入小吃攤內,復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丙○○頭部,丙○○因而心生畏懼躲入廚房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之後丁○○與蘇志遠共同接續毆打甲○○,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毆打甲○○之際,復共同將現場丙○○所有之桌、椅及冰櫃毀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伴頭皮挫傷、上腹挫傷、手擦挫傷及左手食指挫淤傷等傷害。旋經丙○○報警後為警抵達上揭小吃店當場逮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扣案改造手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 陳鴻霖 、 張天福 、 蔡耀陞 等人於對被告丁○○黑色外套左邊口袋執行搜索前,業經被告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始查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在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處簽名)1件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搜索尚無任何違法或有瑕疵之處,故上開因搜索所扣押改造手槍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槍彈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蘇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李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槍枝相片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甲○○受傷相片2張、丙○○店內毀損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欠缺保險鈕,但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6005637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扣案手槍1把具殺傷力乙情,亦堪認定。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槍彈鑑定書、相片、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雖於涉犯恐嚇犯行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之情,惟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有用槍抵住人但不知是丙○○還是甲○○。」、「是我用槍抵住丙○○的頭。」、「是我用槍口抵住甲○○的頭部。」等語(詳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為恐嚇犯行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精神異狀,自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情形,被告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罪(詳下述)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較被告行為時之20年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罰金刑,被告又無力完納,即有易服勞役之折算問題,因而產生被告能否以較多之金額折抵出較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新法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基準,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均係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此折算標準雖亦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罰金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一、所述決議與判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未提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分別持槍抵住甲○○、丙○○頭部之犯行,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惟起訴書既已提及被告有交付上揭玩具槍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以40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改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法就此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頁),惟因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興」成年男子,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恐嚇甲○○、丙○○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地下兵工廠者,亦有零星改造者,甚或僅止於一時好奇委託他人改造者亦有之,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因一時好奇委託他人改造手槍僅止1把,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亦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委託他人改造手槍數量為
1把及與被害人甲○○、丙○○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無端持槍抵住被害人甲○○、丙○○頭部恐嚇之動機、目的、行為情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涉犯恐嚇2犯行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刑2分之1,至被告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4月8日晚間與蘇志遠(所犯傷害、毀損罪,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桃園縣大溪某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嗣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2人行○○○鎮○○路○段○○○號前,適有告訴人甲○○及其配偶李雅雯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右車輪爆胎而停放路旁等待友人前來協助,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上前徒手朝告訴人甲○○頭部毆擊,在旁之蘇志遠非但未制止友人之惡行,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甲○○之腹部,致告訴人甲○○跪倒在地,同時蘇志遠再以將告訴人甲○○之頭部朝路旁鐵門猛撞,之後再以腳踢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順勢跌入告訴人丙○○於仁和路2段167號所經營之小吃攤內。此時被告丁○○仍未休手,亦進入小吃攤內。之後被告丁○○與蘇志遠共同再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伴頭皮挫傷、上腹挫傷、手擦挫傷及左手食指挫淤傷等傷害,同時將現場告訴人丙○○所有之桌、椅及冰櫃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與蘇志遠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附本院96年審訴字第214號卷第46、48頁),至告訴人丙○○雖僅撤回對共犯蘇志遠之告訴,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黃翊哲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