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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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徐瑞成 ,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更名為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九十六年七月某日於自由時報上發現有刊登借貸存摺帳戶、金融卡之分類廣告後,而依報上電話聯絡後與對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皮膚黝黑、瘦小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成年男子相約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門口,而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而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持 林政龍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申請之0二─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之 呂玉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呂玉雲謊稱因其之前在網路拍賣交易之帳號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呂玉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至附近之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郵局」前之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而自其帳戶轉帳匯款第一筆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 劉志偉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合作金庫八德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接連轉帳四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七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轉帳匯款一萬九千零三十元總計四次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至甲○○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係呂玉雲依指示前往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接連轉帳五次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轉帳二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轉帳三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轉帳二萬九千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轉帳一千元總計五次十萬元至 李心宸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八二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呂玉雲匯入甲○○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隨即由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間在「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千元、二萬元、七千元、一萬九千元而提領一空。後因呂玉雲查覺受騙,報警後並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二次警詢時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玉雲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合金八德字第0九六000三六九三號函覆劉志偉前揭帳號00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合金八德字第0九六000三六七三號函覆現金提領監視錄影光碟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七二七八號函送李心宸帳號八二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華八德存字第0九六00一五六號函送被告甲○○(更名前為徐瑞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戶約定書與存款往來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裝機及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 陳健佑 轉帳之「大園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三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四張、「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華八德存字第0九六00一八八號函覆被告甲○○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鄭嘉瑜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