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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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肆個、分裝袋拾參個、吸管貳支、小湯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肆個、分裝袋拾參個、吸管貳支、小湯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多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民國96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外面之環中東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販售予 葉雲潘 (葉雲潘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㈡於96年8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外面之環中東路旁,以2,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販售予葉雲潘。㈢於96年8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百老匯汽車旅館205號房,以2,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5公克),販售予葉雲潘, 嗣於同 (1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百老匯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葉雲潘,並循線於同(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百老匯汽車旅館205號房內,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4個、分裝袋13個、吸管2支、小湯匙2支。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分裝袋、吸管、小湯匙等物,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18946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76頁)。而扣案顆粒4包經送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915公克)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0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1594號鑑定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18946號卷第69、73至75頁)。此外,並有扣案包裝袋4個、分裝袋13個、吸管2支、小湯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甲○○於上述時、地,3次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僅有3次,每次價值僅2,500元,數量及所得非多,所賺之不法利益甚微而誤觸重典,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本院認即令處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次,數量及所得非多,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安非他命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4個、分裝袋13個、吸管2支、小湯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毒品之外包裝袋、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便於攜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7500元(2500×3),為被告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SIM卡及相關電話門號,雖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因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或相關電話門號,屬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僅取得其使用權,該SIM卡或門號仍屬電信業者所有,非被告所有物,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帳單1紙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合計2.3915公克。│├───┼──────────────────────┤│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分裝袋13個、吸│││管2支、小湯匙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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