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元一建材舖即陳 楊碧月
被 告 常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肆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
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293元,其中114,058元
已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106年5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
亦已跳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293元,及自106年2月份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68,293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其中114,058元部分,
依系爭支票所載之,其發票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
,堪認兩造就此部貨款已約定106年5月31日為給付期日;
另貨款154,235元部分,本件於起訴前,原告是否有催告被
告返還該貨款,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應以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為無訛。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分別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6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93
元,其中114,058元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54,235元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