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26號、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滿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 曾滿榮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鱔魚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曾滿榮攜帶該等槍、彈,前至高雄市○○區○○○路自立巷18號找尋友人 李炯龍 時,為警在其隨身黑色背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炯龍於警詢(警一卷第16至20頁)、證人即在場之 黃頎閔 於警詢(警二卷第28至31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36至4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2、4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吳燕成 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因據報檢舉,稱被告攜帶一個黑色背包,內有槍械及毒品,在高雄市○○區○○○路自立巷18號李炯龍住處販毒,因檢舉內容很明確,我們即前往該處查看;到達時,適見毒品列管人口黃頎閔進入該住處,更懷疑被告是在該處販毒。我們經過屋主即看管人 李凌秀金李俊良 同意而進入屋內,再上到2樓李炯龍房間,是李俊良同意後敲門,他父親李炯龍開門的;進入房間時,有被告、黃頎閔及李炯龍3人在場,並見被告一個人坐在床上,床上有現金4、5千元,被告馬上將錢往自己的口袋塞,我們發現被告坐的地方比較高,就請被告往前,並將枕頭拿開,結果發現黑色背包,我就請被告讓我們看一下背包,拉鍊一拉開就可以看到槍彈及毒品,而於起出該槍、彈前,被告並未告知我們背包內有槍彈(審卷第47至50頁)等語。據此,警方係因據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而前往該住處,且於起獲該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黑色背包內藏有槍彈;是本件並無所謂於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是我主動將槍彈交給警察,本件係為自首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又依被告之供述,經派員前往 徐國賢 (綽號鱔魚)住處執行搜索,未發現違法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6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171402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指認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筆錄等相關資料1份(審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查。依此,本件亦無所謂「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持有槍彈之數量,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10萬元,另罰金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原為9顆,其中3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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