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鴻德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南向機慢車道,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欲駕車離開時,本應注意停放中車輛開啟車門時,應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藍登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閃避不及碰撞該車門,藍登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及鉸鏈型骨折等傷害。嗣經現場目擊民眾通報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因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詎劉鴻德於肇事後,明知應立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僅查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陳俊龍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另員警 顏宏成 因洽公駕駛警備廂型車行經該處,發現劉鴻德逃離現場後,旋即駕車追逐並於高雄市路○區○○路一國昌路交岔路口將其攔獲,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鴻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俊龍、 陳永川 、蔡 劉瑞霞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車禍時駕駛警備廂型車經過該地點之員警顏宏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相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7頁〕,並有上開員警顏宏成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計41張、100年12月28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新醫院新醫診字第100809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004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086號鑑定報告書(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7頁,相驗卷第27頁、第51之1頁至第51頁之6頁、第64頁至第72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之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同方向後方有被害人藍登福騎乘之機車,貿然打開駕駛座之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並於送往醫院急救前即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復有前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新醫院新醫診字第10080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對該條「駕駛」之定義,不宜從嚴解釋以「交通工具已啟動」之狀態為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駕駛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駕駛交通工具並因此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逕而駕車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之措施,即應認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方符該法條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之目的。查本件被告自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事發當時係將東西交給其姑姑 蔡劉瑞霞 後,正準備要駕車離開等情,核與證人蔡劉瑞霞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舉,已有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主觀意思,且被害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可佐,是依上情及考諸前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應無礙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欲開啟停放中車輛之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害,仍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可稽,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無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且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被告係無心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已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