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任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任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4行「經觀察、勒戒」,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5行「本署」,補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7年3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該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聲請所指,構成本件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之危害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77號被告 林任國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全街3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林任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任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