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聲請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邱建文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8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文原遭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邱建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08年7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基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4,00
0元,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嗣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鍰,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原裁定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執行通知單上雖誤載裁處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22日」,然仍無礙裁處確定後,該執行通知單於108年8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事實(由被處罰人之弟簽收),自不影響被處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或另申請分期繳納之義務,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