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洪順震 送達代收人 謝宛真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4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不服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告並未於裁定確定後繳納裁判費,本院為求慎重,再於108年8月19日以基院華民地107749字第01345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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