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7日6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樓,見該處店門大門開啟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由大門進入上址店面後,徒手竊取 陳姿艷 放置於店中手提包內、價值1萬4000元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陳姿艷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春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4頁、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67至9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