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附表編號1之罪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3日下午4│104年12月3日下午5│││、5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386號│字第9386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29│10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93│105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9日│105年8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417號、107年度│第18418號、107年度│││執緝字第760號│執緝字第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