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宴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南港路一段交岔路口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 許鳳書 (起訴書誤載為 許書鳳 應予更正)在店內休息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鳳書之隨身包包(內含有黑色皮長夾、SUGAR手機、陽信銀行存摺、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印章、大頭照、聖經、充電線、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復於107年12月7日1時許,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 陳晉祥 酒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晉祥隨身包(內含有信用卡、存摺、駕照等物品)得手後離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許鳳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書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晉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38973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晉祥部分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38973號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許鳳書部分其沒有竊取印章、大頭照、聖經、充電線、駕照、健保卡及身份證等物品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其遭竊物品包含上開物品,發還時上開物品均短少等語(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6至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拿警方查扣之物品,其餘的東西全丟在路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380號卷第4至5頁)相符,足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物品,僅係於竊取後隨意丟棄而已,則此屬竊盜犯行完成後之處分贓物後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係不同之罪,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本次又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物品,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不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大頭照、聖經、充電線、駕照、健保卡及身份證等物品,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了等語,已如前述,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可替代性高之物品,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外之其他物品,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973號卷第29頁、偵字第28380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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