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4行「16時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許」、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相同之酒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吳明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鄰○○街○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福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親戚住處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游啟田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游啟田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